(2016)晋01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晓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晓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677号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凤仪街9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贵,男,该公司监事部项目组长,住坞城北街17号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男,该公司监事部职员,住晋祠路一段89号。被告:孙晓光,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孙力(系被告姐姐),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贵、赵晓亮,被告孙晓光的法定代理人孙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发生活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1年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被告患病被诊断为重症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上班工作。2010年5月16日后,被告既不请假也不履行相关手续,就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患病的最长医疗期为24个月。而被告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的医疗期已远远超过24个月,但被告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也未能到单位上班。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停发被告的生活费,同年2月停缴被告各项社会保险,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5年1月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生活费。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无视本案的事实,曲解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甚至将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补缴社会保险进行仲裁,明显违法。况且,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在超过最长医疗期的情况下,仍不能正常上班,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劳动仲裁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不人道和不现实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晓光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应根据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给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项裁决是终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裁决应该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项裁决,所以原告对于这项裁决起诉到本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驳回。2.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被诊断为重症精神分裂症的疾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医疗期满以后没有给被告做医疗鉴定,无故在2015年1月起停发工资,停止缴纳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因此双方至2016年5月被告申请仲裁之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生活费,费用标准是18912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有效期是2006年9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是一年,证明2007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以后再没有签过任何的合同书。2.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方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收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自2007年9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一直为被告给付生活费和缴纳保险一直到2014年12月底,这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这应该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中一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知情,之前孙晓光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2.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我们认为裁决书是正确的。3.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原告为被告缴纳生活保险的情况,由社会保险中心打印,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从1991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这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是从2015年1月起,原告无故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停止为被告发放生活费,原告的做法等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这种解除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的太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证,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证明被告确实患有重大的疾病,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病职工这个解决劳动关系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发放生活费。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内容是正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参保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可能说明缴纳的保险就确定了这个人和原告的身份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从诊疗手册的诊疗记录来看,被告的身体状况造成不能继续劳动的事实,所以2015年1月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裁决的内容不服,所以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四、2014年12月份停止保险,从病历上可以看出2015年2月4日,被告到医院看病,仲裁的第一时间是2016年5月3日,时间已超过一年,所以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被告于1991年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被告患病被诊断为重症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但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生活费和社会保险从1991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从2015年1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起,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且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6年4月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孙晓光生活费差额18912元。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0192元,并且2016年5月1日的每月生活费按1296元发放。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生活费1891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发生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06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出于对孙晓光、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为本案被告孙晓光每月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这种做法与立法精神相符,也体现原告单位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应予充分肯定。原、被告对原告患病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从2010年5月16起申请因病不上班,原告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级别如果符合提前退休的规定,可办理提前退休,也即是人事及保险手续转移,达到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退休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10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患病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其中被鉴定为5-10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当事人孙晓光符合这一条件,原告单位在没有对孙晓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对孙晓光的处理明显不符合上述程序性的规定,不利于对患病职工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晓光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生活费189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岩青审 判 员 焦 阳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