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嘉盛锦园3204室,注册号330302000000404。法定代表人:钱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春,1957年3月19日出生,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76848859-2。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盛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面向公司诉讼请求;2.查处三面向公司恶意诉讼行为;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面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三面向公司仅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没有提供公证申请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无法证明三面向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三面向公司用于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项下所附网载文章与涉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3.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温州市眼镜商会,网络用户只要在线注册均可上传作品。涉案作品系网站被人植入恶意木马后自动上传,嘉盛公司仅为涉案网站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与网络技术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规,且一审判决适用的稿酬标准有误,判赔金额过高。二审庭审期间,嘉盛公司当庭撤回“查处三面向公司恶意诉讼行为”的上诉请求。三面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盛公司:1.支付稿酬、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8日,三面向公司与王蓁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王蓁汇编的《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侵蚀——中国连锁零售行业竞争对策》(暂定名)一书及其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王蓁不得将三面向公司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王蓁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版权转让合同附表》第56项载明:作品名称《与零售商周旋》,原载媒体为《中国商贸》,刊载日期为2002年,字数为3500字。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连锁经营功略》一书版权页记载:聿文主编,王蓁著,ISBN7-109-10261-0,2005年10月第1版。该书第278-282页,载有《与零售商周旋》一文,字数约3500字。2015年1月20日,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韩倩倩操作其本人携带的型号为联想E430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并进行操作。本次保全证据的过程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并将保全所得录像文件刻录至光盘保存。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8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录像中显示:操作人员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栏键入“与零售商周旋”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第十页,点击“供货商如何与零售商周旋?-温州眼镜网”进入页面浏览。复制该页面域名“wenzhouglasses.com”将其粘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备案信息查询中的网站域名栏,进行查询。经查询,“wenzhouglasses.com”网站的备案号为浙I**备11027247号,网站名称为“温州眼镜网”,主办单位为嘉盛公司。经比对,“温州眼镜网”网站上刊载的文章,与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与零售商周旋》,除个别文字略有改动外,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连锁经营功略》一书中包含了涉案文章,该书载明“王蓁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王蓁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涉案文章作者王蓁通过《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将其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据此取得涉案文章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嘉盛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举办的“温州眼镜网”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的在线阅读服务,且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嘉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篇幅、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嘉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国家版权局对稿酬支付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嘉盛公司赔偿数额为1700元。嘉盛公司辩称文章上传行为系黑客所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网站上刊载的文章的标题、内容与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两篇文章仅个别文字上略有差别,内容实质上相同,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对版权转让合同内容以及证据保全过程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且嘉盛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未声明不得转载,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三面向公司是否声明不得转载,嘉盛公司都应当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嘉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00元;2.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域名wenzhouglasses.com的注册组织为温州鸿亨眼镜有限公司;2.温州市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拟证明温州眼镜网是公益平台,嘉盛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3.(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0820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可以自由上传文章,嘉盛公司收到通知后,删除了涉案文章;4.嘉盛公司2014、2015、2016年的利润表,拟证明嘉盛公司和温州眼镜网都是公益性的,经营规模小,收入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嘉盛公司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1和证据2,涉案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嘉盛公司为“温州眼镜网”的主办单位。嘉盛公司举示的域名注册证书登载的注册组织为“温州鸿亨眼镜有限公司”,“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温州市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显示嘉盛公司系项目“合作单位”,这些事实均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嘉盛公司系涉案网站主办单位的事实。另外,涉案网站是否为公益性质与本案侵权判定没有必然联系,申请表也无法证实嘉盛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2.关于证据3和证据4,涉案网站的网页情况不能证明公证证据保全时嘉盛公司仅为其会员上传涉案文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网络服务的事实;嘉盛公司的利润情况与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本院对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涉案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为涉案作品的比对结果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法出版物版权页的记载及《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认定三面向公司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在合同期间内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三面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之诉。嘉盛公司认为用于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证据保全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其仅系为温州市眼镜商会经营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且涉案网站为公益性质,故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取证程序经审查未发现导致公证行为无效的事由。同时,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嘉盛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嘉盛公司系涉案网站经营主体。涉案被诉侵权文章存放于涉案网站的子栏目下,其访问路径显示该文章处于涉案网站的网络内页,足以认定嘉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本院对嘉盛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嘉盛公司认为一审庭审存在违规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嘉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三面向公司诉请,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篇幅、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嘉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1700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