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詹文良、余玉珠、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詹文良,余玉珠,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99号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2号三华城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友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詹文良,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玉珠,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告詹文良的妻子,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光焰,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建荣,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世仪,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俊贵,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成功银行)与被告詹文良、余玉珠、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成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姚国良与被告詹文良、谢光焰、谢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玉珠、吴建荣、李俊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成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文良、余玉珠偿还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本金300991.43元;2.詹文良、余玉珠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552.9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3.詹文良、余玉珠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4.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詹文良、余玉珠、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将乐成功银行与詹文良、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由詹文良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24个月,并由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余玉珠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詹文良、余玉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本金300991.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余玉珠、吴建荣、李俊贵未作答辩。谢光焰、詹文良共同辩称,承认将乐成功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给予减免。谢世仪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由其本人所签字,但认为当初是因谢光焰以及将乐成功银行工作人员姚国良对其说在合同上签个字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所签,并且其本人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将乐成功银行与詹文良、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詹文良、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与李俊贵成立联保小组,将乐成功银行向作为借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余额贷款,最高额贷款本金总金额为25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吴建荣、詹文良、谢世仪、谢光焰、李俊贵的最高贷款额度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5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20日。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必须设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以本合同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往来应通过该账户结算。詹文良的资金回笼账户号为62×××28。同日,将乐成功银行按合同约定汇入40万元至詹文良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8),按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并由詹文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将乐成功银行催收,詹文良归还借款本金99008.5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991.43元,利息及罚息计6552.95元,合计307544.38元,以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詹文良与余玉珠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余玉珠于2015年1月21日向将乐成功银行出具一张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对詹文良向将乐成功银行的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以上事实有将乐成功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詹文良与余玉珠结婚证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余玉珠、吴建荣、李俊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成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姚国良与詹文良、谢光焰、谢世仪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詹文良、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自愿与将乐成功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詹文良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4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0754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将乐成功银行主张詹文良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07544.3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将乐成功银行主张詹文良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詹文良与余玉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玉珠书面承诺对詹文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将乐成功银行要求余玉珠与詹文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将乐成功银行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承担了上述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詹文良、余玉珠追偿。关于谢世仪提出当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谢光焰以及将乐成功银行工作人员姚国良对其说在合同上签个字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所签,且其也未实际使用借款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谢世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存胁迫等情形,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谢世仪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余玉珠、吴建荣、李俊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文良、余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991.43元;二、詹文良、余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共计6552.9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詹文良、余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文良、余玉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计2956.50元,由詹文良、余玉珠、谢光焰、吴建荣、谢世仪、李俊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超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