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艾辉与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辉,潘刚,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914号原告:艾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刚,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吴娟,女,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艾辉与被告潘刚、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刚、吴娟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是2015年12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吴娟委托潘刚办理借款的委托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营者为吴娟的雅安市雨城区夜不收副食店营业执照原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吴娟用营业执照向原告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潘刚、吴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刚持有被告吴娟的委托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吴娟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潘刚全权办理一切贷款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艾辉现金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雅安市雨城区夜不收副食店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落款签署了潘刚和吴娟的名字。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娟委托被告潘刚一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刚、吴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辉借款3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