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照美、孙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美,孙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照美,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唐照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8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波,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孙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照美、孙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照美、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唐照美与孙波约定,唐照美在盗窃电动车电瓶前电话联系孙波,让孙波做好接应、收购准备;在唐照美盗窃得手后,再次电话联系孙波,让孙波到指定地点接应并收购盗得的电瓶。两被告人自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经鉴定,涉案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照美、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照美、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唐照美与孙波约定,唐照美在盗窃电动车电瓶前电话联系孙波,让孙波做好接应、收购准备;在唐照美盗窃得手后,再次电话联系孙波,让孙波到指定地点接应并收购盗得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照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波,表示自己当晚准备盗窃电瓶。当晚,唐照美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官亭镇书苑雅居小区,先后将被害人汤某1停放在6栋一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汤某2停放在4栋一单元楼道外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唐照美将电瓶转移至国道G312线官亭至小庙段路边,并电话联系孙波前来接应、收购。孙波驾车到约定地点,收购唐照美所盗电瓶,给唐照美320元。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700元、478元。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唐照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波,表示自己当晚准备盗窃电瓶。当晚,唐照美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官亭镇同乐花园小区,先后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1栋一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王某停放在2栋一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唐照美将电瓶转移至国道G312线官亭至小庙段路边,并电话联系孙波前来接应、收购。孙波驾车到约定地点,收购唐照美所盗电瓶,给唐照美320元。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聂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7元。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照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波,表示自己当晚准备盗窃电瓶。当晚,唐照美驾驶摩托车潜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皇嘉锦苑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孟某、孙某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唐照美将电瓶转移至国道G312线官亭至小庙段路边,并电话联系孙波前来接应、收购。孙波驾车到约定地点,收购唐照美所盗电瓶。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700元。当晚,被告人唐照美在国道G312线官亭段路边被肥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波被抓获归案。综上,涉案电瓶的价值经鉴定共计为人民币2925元。另查明:两被告人所盗王某所有的电瓶,因其不能提供被盗电瓶的品牌及购买发票等相关信息,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被盗电瓶在案发日的使用状况,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被盗电瓶的价格,故对于该电瓶的价值未予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唐照美、孙波及其亲属共向公安机关退赔3700元,均由肥西县公安局发还给上述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照美、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条、收条、被告人唐照美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汤某1、汤某2、聂某、王某、孟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照美、孙波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照美、孙波事前通谋、相互协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照美提起犯意,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波负责接应、处理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照美、孙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照美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从严惩处;唐照美执行逮捕前,先行羁押29天,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孙波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照美、孙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照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经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