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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坦橙与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胡小兵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坦橙,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胡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17号原告:余坦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高,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余钱辉,经理。被告:胡小兵,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余坦橙与被告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胡小兵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坦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高(特别授权)、张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铁公司、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坦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即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路专业教育、就业服务合同》,原告当即向被告胡小兵转款5万元,被告胡小兵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规定2016年3月15日安置并就业指导,还特别注明:“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安置成功无条件退回原告余坦橙所交一切费用”。然而当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安置就业指导时,就遇到了一推二缓,直到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定于2016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全部安置就业费。嗣后,原告对此打电话二被告也不接,甚至停机,前往被告单位门也关了、人也找不着,原告就到通川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诈骗,当公安机关通知被告胡小兵前往调查时,当着派出所的面承认欺骗并返还原告20000元,下欠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6日无条件还清。然而至今二被告人不见面,还有意躲藏,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二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铁公司、胡小兵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原告余坦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铁公司、胡小兵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铁公司签订《铁路专业教育、就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甲方所提供的交通运输专业进行在校学习,和就业安置学生方向进行学生在校的铁路专业教育指导服务;凡达到用人单位录取条件的,工资可达3000以上(含五险一金),学生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甲方确保乙方在2016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内安置指导成功(注如到规定时间未安置到位无条件退还费用)等等。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华铁教育院校招生处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胡小兵在甲方处签名。乙方监护人处余贤高签名,学生本人处原告余坦橙签名。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被告胡小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华铁教育院校招生处印章,载明:“今收到余坦橙交来就业安置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于2016年3月15日至20日安置指导余坦橙就业指导工作(注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安置成功无条件退还余坦橙所交一切费用)。安置岗位:火车站(站务员),安置地点:达州车务段”。2016年1月7日,原告又按被告胡小兵的要求向其交纳5800元,被告胡小兵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坦橙现金人民币¥5800元,大写伍仟八百圆整。收款人:胡小兵(签名捺印)”。约定的安置就业时间过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胡小兵,被告胡小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华铁公司公章,载明:“本人胡小兵承诺于2016年4月2日下午14:00前将余坦橙交来安置就业指导费55800元(大写伍万伍仟捌佰元整)退还本人,若不按时退还,将按照国家法律赔偿余坦橙违约金。承诺人:胡小兵(签名),华铁公司(加盖公章)”。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胡小兵立即返还了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坦橙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限于2016.4月16日无条件还清。欠款人:胡小兵。2016年4月6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华铁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余钱辉独立投资50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被告胡小兵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本院认为,被告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铁路专业教育、就业服务合同》,收取原告安置就业指导费后,并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了该合同。故按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安置就业指导费的债务主体是被告华铁公司。鉴于被告华铁公司连同被告胡小兵个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载明被告胡小兵个人承担所退款项的内容,且该承诺上加盖了被告华铁公司的公章及被告胡小兵作为承诺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胡小兵个人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且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胡小兵承诺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被告华铁公司之间形成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胡小兵对被告华铁公司应退原告的安置就业指导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小兵于2016年4月6日退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退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6日还清,但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退还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逾期返还之日起即2016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华铁公司、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华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归还原告余坦橙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小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