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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朱耀敏、吕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朱耀敏,吕爱琴,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法定代表人:郑思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女,系该行员工。被告:朱耀敏。被告:吕爱琴。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法定代表人:齐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朱耀敏、吕爱琴、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朱耀敏、吕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158.89元及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应缴未缴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应缴未缴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朱耀敏、吕爱琴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XX商业广场XX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朱耀敏;2、借款金额:123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起至2029年6月6日;4、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执行,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发放借款1230000元;7、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为还款日。被告朱耀敏已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6日,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利息73元,12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7年2月4日偿还本金5298.87元、利息4691.25元,3月11日偿还本金5251.67元、利息4748.33元,6月5日偿还本金26627.09元、利息23372.91元(包括截至2016年6月5日产生的复利),尚欠借款本金1069531.8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8、担保情况:被告朱耀敏、吕爱琴、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01203000362014一手贷0002684),被告朱耀敏、吕爱琴自愿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商业广场××室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4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9、其他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朱耀敏与被告吕爱琴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抵押房屋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被告朱耀敏、吕爱琴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苍南县龙港镇XX号,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耀敏、吕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069531.8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4397.79元,从2017年6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编号为01203000362014一手贷000268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朱耀敏、吕爱琴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朱耀敏、吕爱琴名下的坐落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商业广场××室的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减半收取计7232.50元,由朱耀敏、吕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