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加俯与杨光应、付广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俯,杨光应,付广斌,林旭,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86号原告王加俯,男,1987年1月29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其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应,男,1983年9月1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被告付广斌,男,1988年10月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男,1989年6月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以下简称:“新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新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2372G。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该煤矿负责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系该煤矿职工),男,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王加俯诉被告杨光应、付广斌、林旭、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加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文,被告杨光应、林旭、付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32208.54;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加俯,被告杨光应、付广斌、林旭系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职工,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应在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职工宿舍306寝室因工作问题发生吵打,被告杨光应用洋铲将原告左眼部打伤,被告付广斌、林旭对原告王加俯拳打脚踢,同日原告被送往水城××××耳镇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次日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新华五官科医院检查,医院均以伤势过重为由,建议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家属送往贵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眼巩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上脸皮肤裂伤;4、左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的伤情经水城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杨光应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光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告所受之伤因在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上班期间被被告杨光应、付广斌、林旭等人殴打所伤,故被告杨光应、付广斌、林旭等人应负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应负安保责任,应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32208.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30%=44321.22元、误工费7000元/月×23个月=16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1天=1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天=660元、营养费60元/天×11天=660元、医疗费4593.63元、交通费2121.7元、复查费4525.15元、鉴定费1400元、取药费127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光应辩称:1、事件发生的原因是王加俯和付广斌引起的,本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付广斌和林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发生事件时,被告新龙煤矿的保安在场,但没有及时制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王加俯对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付广斌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与付广斌无关。杨光应与原告王加俯之间的斗殴行为,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杨光应用洋铲将原告王加俯打伤,并未确认被告参与伤害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付广斌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赔偿项目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鉴定伤残标准参照不合法,车票中部分不真实;5、被告新龙煤矿出具的证明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广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旭辩称:1、付广斌打电话叫被告来把关于原告的绯闻说清楚,被告到现场后,见原告喝醉,被告对原告王加俯说:“有什么事,等你酒醒后再说”。原告王加俯作为矿长仗势欺人为所欲为,原告就骂被告,揪着被告打,杨光应作为我的朋友,进门就说:“王矿你有什么事等你酒醒后再说”。原告王加俯就去打杨光应,被告劝架,原告打了被告耳门要害部位,被告于是去踢原告屁股两脚,案发第三天被告到水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告说被告用啤酒瓶砸原告鼻子不符合事实,在场人均可证明。原告被铁铲打击后,被告第一时间把铁铲脱离木把的部分扔于床下,避免原告再次受到重创的可能,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许春柳矿长报告情况,并亲自送原告到医院,使原告王加俯的伤情第一时间得到及时的处置和救治。避免情况进一步恶化,这充分说明了被告没有打原告王加俯的本意。为了劝架,在原告王加俯先打被告耳门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和劝架的目的被告踢了原告屁股两脚,其他事情本人并没有参与;2、其他意见同被告付广斌一致。被告新龙煤矿辩称:1、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诉讼费,新龙煤矿不承担;2、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范围内,新龙煤矿没有安保的责任,新龙煤矿不承担安保责任;3、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新龙煤矿总垫付23500元的费用;4、王加俯申请工伤认定,但认定结果不是工伤。综上,被告新龙煤矿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王加俯在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上班,职务为跟班矿长。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加俯、被告杨光应、林旭因口角纠纷在被告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职工宿舍306房间打架,杨光应用洋铲将王加俯的左眼部打伤。2013年10月28日王加俯在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166元。同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挂号就诊,所花医疗费为972.15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王加俯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左眼巩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上睑皮肤裂伤;4、左眼眉弓皮肤裂伤缝合术后,所花医疗费为4597.63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就诊,所花医疗费为32.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加俯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为128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加俯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检查,所花医疗费为10.5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加俯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取药,所花医疗费为902.45元。2014年5月22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加俯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加俯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无光感属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同日,原告王加俯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就诊,所花医疗费为335.5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加俯在六盘水清华五官科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为389元。2014年10月13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15日王加俯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水人社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水人社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王加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20日,原告王加俯在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挂号就诊,所花医疗费为110.5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王加俯分别在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742.5元。并于当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8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加俯左眼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2016年1月8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就上述被告杨光应伤害原告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光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加俯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加俯诉被告杨光应、林旭、付广斌、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身体权纠纷一案,同年10月25日王加俯以还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被告杨光应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监狱服刑。另外,原告王加俯于受伤后到药房取药,支付药费4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贵阳医学院鉴定费发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药店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加俯及被告付广斌、林旭、杨光应身份基本信息表、(2016)黔0221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被告杨光应打伤原告王加俯的事实,被告杨光应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造成了原告王加俯受伤的事实,其违法加害行为与原告王加俯受伤事实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杨光应应对原告王加俯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制作的笔录显示,杨光应、王加俯、黄某、付广斌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林旭一同参与殴打原告王加俯,笔录中林旭也自认踢了原告王加俯两脚,故被告林旭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付广斌,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参与殴打原告,邀约被告林旭、杨光应等人到306宿舍的行为,其目的只是证实原告的绯闻问题,并非邀约打架,故被告付广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龙煤矿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原告王加俯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新龙煤矿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加俯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大小,被告杨光应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林旭应承担15%的侵权责任,原告王加俯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需进行治疗及伤残鉴定,治疗和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自身遭受到的损失,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一年止,即2016年9月28日止。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曾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加俯诉被告杨光应、林旭、付广斌、水城县发耳乡新龙煤矿身体权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加俯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依照规定诉讼时效由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6年10月26日重新起算,故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受理该案,原告王加俯的起诉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王加俯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30%=44321.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王加俯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原告诉请的金额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7000元/月×23个月=16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王加俯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时间也未经鉴定,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本案中,原告王加俯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天,2015贵州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964元,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49964元/年÷365天×11天=1505.76元;3、原告诉请护理费150元/天×11天=1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2015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339元,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1天×(37339元/年÷365天)=1125.2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125.28元;4、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天=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60元/天×11天=6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医疗费4593.63元、复查费4525.15元、取药费1276.54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金额为8817.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817.83元;7、原告诉请交通费2121.7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但凭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但鉴于处理此次受伤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王加俯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依法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64830.09元。因此,被告杨光应应赔偿原告王加俯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5381.10元(64830.09元×70%),被告林旭应赔偿原告王加俯各项损失费用为9657.00元(64830.09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应赔偿原告王加俯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4538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林旭赔偿原告王加俯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96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加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王加俯负担1893元,被告杨光应负担474元,被告林旭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杨光应、林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加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