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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晓杰、刘杰超等与门占松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杰,刘杰超,王素波,门占松,周银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493号原告:刘晓杰,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告:刘杰超,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王素波,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门占松,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瑞,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安平县。原告刘晓杰、刘杰超、王素波诉被告门占松、周银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刘晓杰、刘杰超、王素波诉称,三原告的近亲属刘春生受雇于二被告在安平聚成国际物流园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9月29日,刘春生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饶阳县××大堤××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雇佣人理应对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7737.5元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占松、周银端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周银瑞不是本人。雇佣不是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晓杰、刘杰超、王素波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杰、刘杰超、王素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