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麦禄志与张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禄志,张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03号原告:麦禄志,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张志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麦禄志与被告张志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禄志、被告张志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禄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77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7时55分,被告张志锋驾驶豫C×××××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208KM+9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麦禄志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禄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第3足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第3足趾甲床损伤;5、右第8肋骨骨折;6、肺挫伤;7、头面部挫裂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左侧肩袖损伤。住院71天,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9153.21元。原告麦禄志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90天,护理时间约为20天,营养时间约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志锋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豫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2、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禄志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已患××,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长期医嘱显示用药截止时间为9月10日,其余均为口服用药可以不用住院治疗,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因此,用于治疗腰间盘突出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7、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志锋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减。当时我们有口头协议,我车辆维修费用比定损高出的部分可以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我的车定损4300元,在4S店实际维修费用4859元,超出559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麦禄志与被告张志锋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为宜。肇事豫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麦禄志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瑕疵及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养老保险,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相印证,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损失无经第三方定损、评估,但其摩托车受损是事实,考虑车辆受损及购车年限,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5412.23元、护理费8441元、交通费502元、鉴定���1300元、伤残赔偿金2334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500元,共计76352.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1249.5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1330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312.25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1061.7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锋承担70%即910元,该款与被告张志锋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志锋1090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被告张志锋可直接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97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麦禄志59971.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麦禄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原告麦禄志承担209元,被告张志锋承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期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