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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一夫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01号原告:刘一夫,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前郭县。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春雷,主任。原告刘一夫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夫、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一夫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单家围子村的房场一块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之后,被告始终未将房场交付给原告。原告不是单家围子村的村民,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场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场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与村上财务确认,村上确实收了这笔钱,村上同意返钱但是现在村上没有钱给原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场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并非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场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一夫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房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一夫房场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