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友义与杨家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义,杨家文,田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义,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桂生,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王友义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文、原审被告田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家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桂生已经向杨家文还清借款。杨家文作为出借人只是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法院始终没有查清杨家文对借条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而田桂生已向杨家文还清所借款项的事实,有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为凭,虽然杨家文称田桂生与其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但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田桂生曾向杨家文打款的记录,没有一项是杨家文打款给田桂生出借款项的交易记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均以推论定案,不是以法律为依据。(一)一审法院对借条上关于利息为1.6%的约定认定为月息,仅是以推论进行认定,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借条上文字含义的推论,扩大了王友义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推定田桂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杨家文归还的5笔款项,是归还的该院(2015)济阳民初字1733号和(2015)济阳民初字1734号两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所依据的是田桂生向杨家文归还的借款没有超过其他两个案件两年的利息,从而推定田桂生没有向杨家文归还本案借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适用法律错误。田桂生提供的其向杨家文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已向杨家文还清借款,这期间杨家文从未向王友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早已免除。杨家文辩称,田桂生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6%且未偿还,王友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友义的上诉请求。田桂生述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其不服一审判决。杨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桂生、王友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田桂生、王友义向杨家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田桂生,利息壹份陆厘,担保人:王友义”。该借条在“担保人:王友义”左侧另有“连带负凭”字样。田桂生曾通过农商行向杨家文转款6笔:1.2012年6月28日6000元;2.2012年7月20日10000元;3.2012年8月17日5000元;4.2012年8月18日4400元;5.2012年12月14日8200元;6.2013年6月13日4900元。杨家文与田桂生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法院形成(2015)济阳民初字第1733号案件(以下简称1733案),该案借贷金额为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7日,两人在诉讼中均认可田桂生已偿还该借款的两年利息。杨家文与田桂生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法院形成(2015)济阳民初字第1734号案件(以下简称1734案),该案借贷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两人在诉讼中均认可田桂生已偿还该借款的两年利息。1733案和1734案的立案时间均为2015年10月9日,调解结案时间均为2015年11月4日。杨家文与田桂生间有多笔借贷交易,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有的表述为月息某某,有的表述为利息某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及利率。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为壹份陆厘。被告辩称杨家文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额应为38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并且在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再先行扣除利息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综合分析杨家文与田桂生多笔交易的表述方式,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壹份陆厘应为月利率。二、关于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对田桂生通过农商行转账给杨家文的6笔款项,田桂生称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至于1733案和1734案利息,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没打条。杨家文称其中的第1、3、4、5、6笔系偿还1733案和1734案的利息,第2笔系偿还另外一笔临时借款,还款后即把相应借条交付给田桂生。一审法院认为,在1733案和1734案审理过程中,杨家文和田桂生均认可已经结清了两年的利息,该事实已被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前述第1、3、4、5、6笔款项总额低于1733案和1734案的两年应付利息总额,而田桂生又无证据证明通过另外途径给付过该两案的相应利息,其称以给付现金方式结清上述利息的答辩理由无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杨家文主张该1、3、4、5、6笔系用于偿还1733案和1734案利息的理由成立。由于杨家文认为第2笔款项不在偿还1733案和1734案借款范围内,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临时借款关系,综合考虑到杨家文与田桂生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因此可先行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杨家文如能证明与田桂生间有其他临时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田桂生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农商行转账的10000元用于偿还了本案借款,因该金额低于当时的应付利息额,故应认定该款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三、关于杨家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杨家文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杨家文曾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应以本案原一审的立案时间作为杨家文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家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田桂生向杨家文借款40000元,王友义提供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桂生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减除。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作为保证人,王友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记载的“连带负凭”意思表述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证明是相互之间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内容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田桂生、王友义关于借款金额、偿清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友义称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被欺诈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家文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减除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王友义对第一项内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家文负担260元,被告田桂生、王友义负担17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即:1.田桂生是否已还清借款;2.约定利息为年息还是月息;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焦点问题一,杨家文与田桂生认可,双方间存在多笔借款,1733案、1734案已调解结案,该两份调解书事实部分载明“田桂生给付两年利息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田桂生虽主张其通过农商行向杨家文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733案、1734案是如何给付两年利息的,王友义诉称田桂生已经向杨家文还清借款证据不足。焦点问题二,借条虽记载利息1分6厘,但未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根据田桂生与杨家文以往多笔交易和当地的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6%,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焦点问题三,田桂生向杨家文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杨家文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友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友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友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