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83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浩,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阿日贡,公民身份证号×××,女,蒙古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利兵,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苏敏,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现住东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利兵,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东胜区被告候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2年01月26日生。被告奥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60年07月13日生。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日贡、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5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责任期间按委贷合同约定的月1.5%计算的利息(其中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暂为6645000元);2、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00万元认可,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出款证明、一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单、一份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二份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二份委托担保协议、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张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公证书、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法有效。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在担保协议处签名捺印,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故担保人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6645000元(按本金1000000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三、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按本金1000000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三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