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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玉莲,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海某在平安区平安路“樱花婚纱”门前马路边搭乘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绿色捷达出租车前往平安镇平安门附近,在平安门小广场东侧,海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子架在何某的脖子处索要钱款,因怕灯光太亮被发现强迫何某继续驾车前往平安先河东苑小区北侧“福林开锁”南侧古驿大道东延段砂石路处,海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捆绑何某身体并用透明胶带封住何某的嘴,抢走何某现金370元,VIVO手机一部,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将该出租车钥匙拿走。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VIVO手机价格为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给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海某在平安区平安路“樱花婚纱”门前马路边搭乘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绿色捷达出租车前往平安镇平安门附近,在平安门小广场东侧,海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子架在何某的脖子处索要钱款,因怕灯光太亮被发现强迫何某继续驾车前往平安先河东苑小区北侧“福林开锁”南侧古驿大道东延段砂石路处,海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捆绑何某身体并用透明胶带封住何某的嘴,抢走何某现金370元,VIVO手机一部,为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将该出租车钥匙拿走。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VIVO手机价格为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何某于2017年1月13日晚21时05分驾驶绿色捷达出租车在平安路“樱花照相馆”门口载一男子到平安门附近时被乘车男子抢劫VIVO手机一部、现金495元的事实。2017年1月14日平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某陈述:我是出租车司机,驾驶的车辆是绿色捷达出租车,2017年1月13日21时左右,我拉运乘客到平安路“樱花照相馆”门口,等乘客下车后一名戴口罩的男子乘坐了我的出租车,说是要去平安门,当车开到东村桥头处时我停车拉了手刹,之后他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让我不要出声,我央求他不要动刀子,要啥就说,他让我掏钱掏卡,接着我把车内的495元现金放到副驾驶座位上,他看了嫌少,让我继续把卡给他,因我没带卡,便把自己的手机扔给了他,他不答应便继续拿刀架在我脖子处以命威胁让我打电话向家人要20000元钱,等我向丈夫打完电话说了要钱的事情后,他用绳子将我捆绑并用胶带缠住我的嘴,这中间他还让我开车向前行驶了几十米,后因等不及还是害怕他使劲关上门向西走去,我扔给他的450元钱和手机以及车钥匙都被他拿走了,我拉开绳子下车找人求救,过了几分钟我丈夫和民警就赶过来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21时,其妻子何某打电话让其把家里的银行卡送到平安门桥底下,李某猜测妻子被抢劫,打电话报了警,后他和警察赶到现场发现妻子已经被接到了其他出租车上,她的右手缠了一个毛巾,衣服上沾满了血迹,自家的出租车停在109国道的南侧还没修好的沙路上,车的驾驶座靠背上绑着一根白色的尼龙绳,副驾驶座上散落着何某的驾驶证、车上的资格证等一些东西。4、证人海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至1月18日21时30分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海某父亲海某1全程参与的情况下搜查了海某的住处,海某1看到警察搜出可疑物品钥匙一串(两把钥匙和一个指甲刀),有裂痕的白色手机一部,同时还证明了海某回家时穿着黑色(藏蓝色)棉衣一套,并全程录音、拍照录像。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听村里的人说有平安的民警在109国道两侧路边寻找一把刀子,其于2017年1月20日15时左右在大峡口109国道北侧打扫卫生时发现了一把木柄单刃刀,她将此事告诉了大峡口村村警。后经海某辨认,此刀子不是他当时作案时用的刀子。6、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17】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7、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法物)字〈2017〉038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口罩、棉帽1以上所检测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告人海某的基因型匹配,证明系海某所有;现场提取的尼龙绳、车内手刹处提取的红色斑迹擦拭物、车内手后脚垫上提取的红色斑迹擦拭物以上所检测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何某的基因型匹配,证明血迹是何某的;现场提取的胶带卷所检测基因型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证明该基因型包含案件嫌疑人海某的血样与案件受害人何某的血样上基因座的基因型。8、平公刑鉴字(2017)第10号鉴定证明: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海某在证人的见证下辨认确定现场的情况。10、搜查笔录,证实平安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海某的家里搜查到其抢劫的VIVO白色手机、车钥匙和其作案时穿着的黑色棉衣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1月13日21时37分发生一起抢劫案,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发现了被抢劫的出租车、胶带卷、尼龙绳、手刹处的血迹、公路上发现的帽子、口罩、撕扯过的胶带机副驾驶座上的驾驶证现金等物品。12、提取笔录证明: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被告人海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提取。13、视听资料(航速网吧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海某曾于2017年1月10日22时30分、2017年1月13日22时54分在平安区航速网吧上过网及海某辨认现场、侦查人员搜查等情况。14、被告人海某供述:2017年1月12日18时30分,我从乐都坐公交车到平安,后到网吧上网,13日8时离开网吧,因我打听到我前妻在平安打工,我就到平安县各个饭馆找,寻找未果后当时身上没有钱了,我就想到找司机抢钱。后我在水井巷购买了毛线帽、口罩、尼龙绳及一卷透明宽胶带开始闲转寻找抢钱的对象。21时左右,我在水井巷口对面人行道上,拦了三、四辆出租车但都没有停车,当时正好一名女司机开车停在我面前,我上车告诉她要去平安门,等她停车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刀拿出来架在女司机的脖子处,在她右手顺势过来取钱时手被刀划伤了,之后她把车里有的现金和一部手机给了我,我嫌少让她把卡拿出来,她说没带卡,可以打电话让家里人送过来,问我要多少,我说2万,她就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并送过来,我用绳子把她绑在驾驶座靠背上,后又害怕她叫,用胶带封住了她的嘴,我就拿着37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下车了,因害怕她追我,将车钥匙拔走了。事后我将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扔了,到平安汽车站路旁的一家网吧上网,第二天坐车返回乐都回家了。15、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6、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峰堆派出所出具的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海某在乐都区峰堆乡无违法犯罪记录。1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8日16时,被告人海某在乐都区“红茶屋”被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18、被害人何某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证实何某右手系刀刺伤,医疗费用共计259元。19、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海清有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申请书两份,证实海某自书的返还被害人手机及钥匙的申请,请求民警将其被拘留时扣押的949元钱赔偿给被害人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21、悔过书证实:海某承认其在2017年1月13日21时左右在平安区平安门向东50米处抢劫一辆出租车,其已知错并很后悔,希望得到法院从轻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持管制刀具抢劫,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 廷 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