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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大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482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军,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大启,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现住淮滨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大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大启到原告西城信用社借款70万元,期限2年到2011年6月17日止,利息月利率9‰,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由王大启所有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4281号和淮房字第××号)抵押担保。经多次联系,被告王大启只偿还部分借款,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王大启支付借款43.3万元及利息30.2715万元;2、判令对被告王大启所有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4281号及淮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大启未到庭。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淮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及淮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7、信用社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9、关于王大启在西城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大启与原告西城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2年到2011年6月17日止,利息月利率9‰,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由王大启所有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4281号和淮房字第××号)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下欠本金43.3万元,结欠利息30.27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启与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启没有偿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现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王大启偿还本息合计73.57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对被告王大启所有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4281号及淮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属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73.5715万元;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大启所有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4281号及淮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1元减半收取7335.5元,由被告王大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