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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勇与曾正兵刘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刘啟成,曾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041号原告:吴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显珍(原告吴勇之母),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啟成,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曾正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吴勇与被告刘啟成、被告曾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啟成及被告曾正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啟成及被告曾正兵共同偿还原告吴勇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啟成与被告曾正兵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吴勇借款13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如有失信,一切后果自负。而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吴勇的合法权利。被告刘啟成未作答辩。被告曾正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啟成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吴勇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勇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分4年付清,头3年每一年付30000元,最后一年40000元,2016年-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责任自付。借款人:刘啟成,担保人:曾正兵,收款人:吴勇,2016.2.11。”2016年12月30日第一笔30000元借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勇多次催收,被告刘啟成及被告曾正兵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啟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啟成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吴勇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勇与被告刘啟成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还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啟成应按时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吴勇要求被告刘啟成立即偿还原告吴勇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勇要求被告曾正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曾正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曾正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正兵理应对被告刘啟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勇借款30000元,被告曾正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啟成及被告曾正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