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杨琼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杨琼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青口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杨炎明,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琼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人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纠纷,而是建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垫付款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不当。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琼玉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取得,不应收取费用。至于宅基地审批前的费用,上诉人既无通告,也未与被上诉人协议,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更不能由司法作出评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杨琼玉立即支付选址费和填土费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指标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杨琼玉系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纠纷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可见,类似纠纷被排斥在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之外。综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规划图、会议记录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地块在建房之前全部是农田,在被上诉人建房之前由上诉人进行统一收回并对相关农户进行赔偿所产生的垫付款的事实。2、发放凭证若干,要求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地块统一收回承包权之后对所涉的承包户进行赔偿的相关赔偿依据,总共赔偿金额为60355元。3、费用清单若干,要求证明对被上诉人所涉建房地块的宅基地在建房之前由上诉人统一进行平整所花费的费用是51万余元。4、记账凭证、清单若干,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所涉建房地块由上诉人统一进行通水通电,安装排污管道以及路面绿化等相关支出的费用,总共是98万余元。5、照片七张,��求证明建房之前全部是农田,经过上诉人花费相关费用后29户(包括上诉人)建房户可以在其批准的宅基地上面建造房屋的事实。6、缴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除了被上诉人等三户外其他建房户均按照每间2万元的成本价向上诉人交纳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琼玉的质证意见,填土平整等都是在宅基地审批之前的事,农村宅基地使用不应再收取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指标分配及费用承担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结合本案,杨琼玉系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因而上诉人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