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钜荣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钜荣,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3行初46号原告黄钜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务工,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会,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卿雪华,女,该分局法制信访室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剑,男,该分局石山脚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盛华,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钜荣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下简称零陵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分别向被告零陵区政府、零陵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钜荣,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副局长唐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卿雪华、蒋剑,被告零陵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恢才的委托代理人罗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黄钜荣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人大联络办公室闹事,并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贺某打伤,严重的影响了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钜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黄钜荣诉称,2016年12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依法拿着湖南省电子政务中心的信访件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联络组找组长贺某反映相关情况,在谈话过程中,贺某强行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后贺某叫来一群人强行将原告拉出办公室,并不断推搡原告,将原告的头撞到墙上,导致原告脑震荡昏迷在地。醒来时原告身处派出所,作完笔录后,原告自费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检查伤情,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医药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自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依法向被告零陵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零陵区政府却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和听证的情况下,径自作出维持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零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钜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及住院费发票;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据一、二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零陵公安分局辩称,一、黄钜荣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黄钜荣因2002年被贺勇军打伤一事一直上访不断(所访事件已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现又向石山脚街道办事处提出新的要求,要求政府给其找份工作。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黄钜荣为此事再次来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找人大联络办公室工作人员贺某,因贺某没有答应给其解决工作问题,黄钜荣便在办事处办公楼楼道及门口追着贺某纠缠、推扯、大声吵闹,将贺某手、脖子等处弄伤。争吵过程中完全不听办事处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十分嚣张。后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一起强行将其制止并报警才平息下来。黄钜荣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黄钜荣的陈述和申辩,贺某、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贺某受伤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案件的调查是依法进行的,没有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办案程序规范,证据收集合法。2016年12月22日,被告石山脚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警,将违法人员黄钜荣带至石山脚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对现场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取证,确定警情性质,被告于12月25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询问取证、调取监控查明了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黄钜荣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黄钜荣依法享有的权利;12月26日,被告依法决定对黄钜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送黄钜荣至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黄钜荣扰乱石山脚街道办事处正常的办公秩序,并致办事处工作人员贺某受伤,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根据黄钜荣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2份(黄钜荣);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贺某);证据三、询问笔录(唐某);证据四、询问笔录(李某);证据五、照片;证据六、关于黄钜荣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证据七、2016年12月22日14时37分-14时52分视频光盘;证据八、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告零陵区政府辩称,一、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左右,黄钜荣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联络组组长贺某,要求办事处为其解决工作和经济问题,被贺某拒绝。同时,黄钜荣将前几天用手机将自己与贺某的谈话录音的事情告诉了贺某,贺某就将黄钜荣的手机拿在手里,声称要交派出所处理。加之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黄钜荣不高兴,在办事处大声吵闹,纠缠、追打贺某,并不听他人劝阻,将贺某打伤,黄钜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零陵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黄钜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黄钜荣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零陵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零陵区政府依法立案后向黄钜荣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零陵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经过认真审理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分别送达给黄钜荣和零陵公安分局,并告知了诉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需要进行调查和听证。综上,被告零陵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陵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五、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零陵公安分局、零陵区政府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是事实;证据二,贺某拿了原告的手机,原告追他要手机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打贺某;证据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在办公室大吵大闹,也没有追打,只是互相抓,因为原告问贺某要手机;证据四,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争吵,到了监控边上原告向贺某要他交还手机;证据五,是事实;证据六,不是事实,原告找政府是想要他们以政府的名义帮原告找点事做,原告在外面上访很难,想安定下来;证据七,是事实;证据八,传唤是事实,拘留决定书原告收到了,拘留执行回执是事实。原告黄钜荣对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对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原告黄钜荣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四、六,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互相吻合,并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八是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黄钜荣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钜荣、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黄钜荣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联络组组长贺某,要求办事处为其安排工作解决经济问题,被贺某拒绝。同时,黄钜荣将前几天用手机将自己与贺某的谈话录音的事情告诉了贺某,贺某就将黄钜荣的手机拿在手里,声称其没经允许录音要交派出所依法处理。黄钜荣见此情况,在办事处大声吵闹,追缠贺某,要贺某交还手机,并不听他人劝阻,在追缠过程中将贺某打伤,黄钜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黄钜荣带至零陵公安分局石山脚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零陵公安分局经过对现场人员询问和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黄钜荣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黄钜荣没有陈述和申辩,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黄钜荣于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人大联络办公室闹事,并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贺某打伤,严重的影响了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为由作出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钜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执行。原告黄钜荣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零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零陵区政府收案后,认为黄钜荣的复议申请属于受理范围,予以立案,并根据被告零陵公安分局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钜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是负责永州市零陵区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扰乱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黄钜荣到石山脚街道办事处要求为其解决工作问题,被拒绝后在石山脚街道办事处大声吵闹,并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贺某打伤,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该违法事实,有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提供的原告黄钜荣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贺某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黄钜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对黄钜荣进行了询问,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告知黄钜荣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黄钜荣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被告零陵公安分局是被告零陵区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黄钜荣对被告零陵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零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零陵区政府收到原告黄钜荣复议申请后,告知了被申请人零陵公安分局,零陵公安分局提出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零陵区政府经书面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零陵公安分局作出的零公(石)决字(2016)第1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零陵公安分局和被告零陵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钜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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