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海旭与赵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旭,赵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935号原告:赵海旭,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成德,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赵海旭与被告赵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整及利息,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人民币22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如所请。被告赵成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海旭与被告赵成德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多次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海旭贰万贰仟元(22000)。借款人:赵成德。2015.10.7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赵海旭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赵海旭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旭借款220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2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赵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