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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乐与被告裴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046号 原高:冯永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 被告:裴志芳,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鹏,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 原告冯永乐与被告裴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乐、被告裴志芳的委��诉讼代理人裴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志芳立即给付所欠瓷砖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瓷砖款7500元,有欠条为凭,并言称很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如前。 原告冯永乐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裴志芳所欠原告瓷砖款7500元。 被告裴志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裴志芳辩称:所欠瓷砖款属实,但是他的瓷砖有问题,原告将有问题的瓷砖更换后,剩下的钱该给他的就给他了。 被告裴志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瓷砖存在质量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7、8块瓷砖质量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瓷砖款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因部分瓷砖发生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瓷砖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据中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提出所购买的瓷砖质量有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冯永乐瓷砖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裴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