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执波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执波,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275号原告:苏执波,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李健,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住莱西市,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苏执波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执波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园整,期限一个月,以车(鲁B×××××)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车由苏执波自主处理。借款人:李健,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抵押该车不是被告李健本人所有,被车主张鑫开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给付原告苏执波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李健支付苏执波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平审判员 李海方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七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