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培生、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生,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相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生,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陆晓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相亭,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培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吕相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培生的诉讼代理人裴英伟,被上诉人洪泰公司、吕相亭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内容;2、判令宏基公司退还马培生缴纳的房屋建设定金10万元,并按照10万元购房款购得房屋升值评估价格赔偿经济损失;3、宏基公司支付马培生违约金10万元;4、洪泰公司、吕相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太行村的规划改造方案已经濮阳市政府批准,太行村按照规划方案将全村村民住宅改造建设事宜与宏基公司签订了《太行村新村开发建设协议书》,宏基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712万元,取得土地的新村规划建设70年住宅用地使用权,并获得其中109.2亩土地的商业开发权利。因此宏基公司与马培生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培生已履行。马培生缴纳的10万元是两套房屋的定金,不是庄基使用费。2、宏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3、吕相亭是宏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定金收取人,也是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和施工人,还是当时的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相亭在承诺书中称:“该项目由我公司负责接管,该协议由我公司履行”,因此吕相亭和洪泰公司应向马培生就该承诺负责,对宏基公司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洪泰公司、吕相亭辩称,马培生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胡村乡政府无批准权,该协议是无效合同。2、马培生提交的承诺书没有洪泰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法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该承诺书没有生效,不是洪泰公司及吕相亭作出的承诺。3、吕相亭与李某某合伙以宏基公司的名义与马培生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收取马培生10万元,应当由宏基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宅基地只有村集体成员有权获得,宏基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协议是无效的。2、马培生提交的收据是庄基使用费,不是定金,且是吕相亭收取的,因此马培生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定金罚则执行无事实根据,已超诉讼时效。退款责任应由吕相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马培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宏基公司退还马培生交付的房屋建设定金10万元,并按照10万元购房款购得房屋升值评估价格赔偿经济损失;3、宏基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洪泰公司、吕相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9日,宏基公司胡村分公司与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太行村签订《太行村新村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太行村村庄规划设计总面积为268.81亩,其中用于村民居住面积为159.61亩,另109.2亩由宏基公司开发使用。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宏基公司从上述土地中提供两套庄基供马培生自建住宅;马培生按照协议约定交纳集体用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费为6万元,马培生在宏基公司取得规划部门建设许可证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定金罚则执行。合同签订当日,马培生付款10万元,宏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培生交来小康村庄基使用款壹拾万元整。”再查明,上述268.81亩经政府批准为太行村村庄规划用地(见濮政文【2004】52号文),为农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的标的为供应太行村土地,实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禁止性规定;另经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宏基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审批手续,综上,应认定该供地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宏基公司应返还收取的10万元款项及相应孳息。双方签订供地合同无效,马培生主张的10万元可得购房部分房屋的升值预期收益不能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培生主张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为“庄基使用费”,非定金,故不能认定马培生按照合同履行了定金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未支付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故马培生主张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关于洪泰公司、吕相亭的责任承担问题。马培生以洪泰公司出具了报价单,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吕相亭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由洪泰公司履行为由,认为洪泰公司、吕相亭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有洪泰公司、吕相亭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该承诺书由谁出具及洪泰公司是否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仅根据报价单无法证明洪泰公司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吕相亭为签订协议、出具收据的经办人员,但无法认定其为协议的相对人。故马培生请求洪泰公司、吕相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马培生与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庄基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培生负担440元,宏基公司负担38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培生提交的收据明确记载所交纳的费用是小康村庄基使用款,马培生与宏基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太行村土地实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马培生不是太行村村民,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宏基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审批手续,因此马培生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马培生称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于马培生称其缴纳的10万元系房屋建设定金,要求宏基公司按照购房升值评估价格对其进行赔偿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相亭及洪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庄基使用款收据上加盖有宏基公司财务专用章,吕相亭在收款收据的制单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再者马培生提交的承诺书中并未有洪泰公司、吕相亭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该承诺书是谁出具及洪泰公司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马培生要求吕相亭、洪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培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安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