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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谢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通过撬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16起,盗得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836元。后被告人皇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销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黄金首饰等财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收购的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8元。案发后,被告人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明知上述财物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皇某、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皇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境内,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作案16起,盗得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836元。被告人皇某将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2538元的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销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黄金首饰等财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巨一首府小区10号楼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和价值人民币634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3080元黄金吊坠1个以及彩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女式手表1块(均因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后被告人皇某将价值人民币3714元的黄金耳钉、黄金吊坠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巨一首府小区10号楼任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2633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3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90元CK牌手表1块和钻石戒指1枚(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后被告人皇某将价值人民币5468元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首府小区1号楼王某1家,盗得价值人民币4958元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1014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755元黄金项链1条和铂金戒指1枚、纪念币约180枚(均因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后被告人皇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5769元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4-6、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小区G3号楼,先后盗得1903室王某2家现金人民币10000元;1103室沈某家价值人民币951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636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和钻石戒指1枚(资料不全,未予估价);1006室刘某家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皇某将盗窃的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7587元)等财物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小区G4号楼周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8、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光辉乾城小区6号楼姚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4301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13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72元黄金耳环1对。9-10、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小区G2号楼2102室陈某家和王某家,撬门扭锁但未盗得财物。11-13、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西路伊美翡翠城小区,盗得一期3号楼郑某家价值人民币1790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1974元黄金戒指2枚;602室孙大荣家和4号楼605室嵇红军家未盗得财物。14-16、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皇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西路伊美翡翠城小区,盗得一期9号孙某喜家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银手镯1个、洋钱1枚(均因资料不全,未予估价);二期14号楼602室夏娟家现金人民币5000元;8号楼607室屠春云家未盗得财物。归案后,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证人戴某退出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追回CK手表1块。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沈某、刘某等人陈述,证人卜某、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皇某、谢某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某、谢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剩余赃款人民币33746元,责令被告人皇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希荣审 判 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