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令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令胜,乳名银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建新、佘晓菡,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令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令胜及其辩护人冯建新、佘晓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令胜怀疑其妻子田某4有外遇,便酒后驾驶车牌号鲁M×××××的面包车窜至老马山子镇政府对面的中海石油加油站,殴打正在上班的田某4,后田某4逃跑。张令胜以为田某4跑至其母亲张某3家,便驾车追至田庄子村其岳母张某3家。次日凌晨0时许到达张某3家后,张令胜先驾驶面包车撞击张某3北屋门,车轮陷于过道沟内无法行驶,便想在门口放火吓唬其岳母,遂用打火机点着一捆干柴,将燃烧的干柴拖至张某3屋门口处,张某3等人被迫从屋里逃出。张令胜遂将电动车、两台洗衣机、沙发等物品扔到火堆里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3310.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令胜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令胜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令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令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令胜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令胜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酒后为了吓唬其岳母所为,犯罪情节较轻;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令胜怀疑其妻子田某4有外遇,便酒后驾驶车牌号鲁M×××××的面包车窜至原马山子镇政府对面的中海石油加油站,殴打正在上班的田某4,后田某4逃离加油站。张令胜以为田某4跑至其母亲张某3家去了,便驾车追至田庄子村其岳母张某3家。次日凌晨0时许到达张某3家后,张令胜先驾驶面包车撞击张某3北屋门,车轮陷于过道沟内无法行驶,便想在门口放火吓唬其岳母,遂用打火机点着一捆干柴,将燃烧的干柴拖至张某3屋门口处,张某3等人被迫从屋里逃出。张令胜遂将电动车、两台洗衣机、沙发等物品扔到火堆里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3310.9元。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令胜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3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8日0时16分,田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称被告人张令胜在其奶奶张某3家放火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令胜与其奶奶张某3有矛盾。2017年2月8日0时左右,其在家躺在床上听到家门口有汽车发动机响声和轮胎磨地的声音,两三分钟后,田某1的母亲告诉他其奶奶家着火了,田某1随即穿好衣服赶到他奶奶张某3家,看到其姐姐田某2正好从屋里跑出来,屋门被撞坏了,并且屋门口着了四堆火,屋门口烧着洗衣机和电动车的那一堆火势最大,快着到屋顶了,屋里也着火了,张令胜正光着膀子往外面的火堆里扔东西。田某1随即报警,并和其父母以及随后赶到的公安一起将火扑灭。田某1的奶奶张某3家的电动车、两台洗衣机等物品都被烧坏,并且案发当晚有风的事实。2.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令胜之前去她奶奶张某3那里闹过,田某2自正月初二时起与其两个儿子一直住在其奶奶张某3家。2017年2月8日0时多的时候,田某2在其奶奶张某3家东屋炕上睡觉,听到“咣”的一声很大的动静以及开车“呜呜”的声音,接着又听到“咣”的一声,随后听到被告人张令胜在外骂她奶奶张某3。随后张某3抱着她大儿子出去了,田某2下床后看见屋门口着了很大的火,并看到张令胜把屋里的洗衣机、电动车推到门口外面挡在门口。田某2随即打电话给其父告知此事,之后田某2又看到张令胜将屋内东西往外扔到火堆里,其立即抱着小儿子踹开挡在门口的洗衣机跑了出去,看到其父亲、弟弟、110民警先后到达现场,一起将火扑灭。其奶奶张某3家被烧毁的物品有一辆电动车、两台洗衣机、一个单人沙发、一个木头茶几、门、玻璃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8日凌晨,田某3接到其女儿田某2的电话,得知张令胜到其母亲张某3家放火的事情,随即前往其母亲张某3家。到了以后看到张某3家门口被点着的柴火堵住了,火势很大,人进不去也出不来,张令胜光着上身在屋里往火堆扔东西,有一辆电动车、两个洗衣机、沙发、马扎子、衣服等东西,田某3遂与其儿子田某1和随后赶到的公安局民警一起将火扑灭,天亮以后,田某3看到其母亲张某3家屋门被撞坏以及被告人张令胜打田荣贵的事实。4.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3家的位置以及周边状况,2017年2月8日0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令胜开着鲁M×××××面包车到加油站辱骂及殴打她,她躲起来以后,张令胜开车往东东边走了。随后她听说张令胜开车到田庄子村其母亲张某3家放火,她回到其母亲家的时候,火已经灭了,其看见被烧毁的有电动车、一大一小两个洗衣机、衣服、沙发、盆、门前的灯等物品,防盗门也弯了,木门也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还证实张令胜婚后经常殴打她,并且张令胜在此次放火以前知道田某2和她的孩子一直在其母亲张某3家居住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11时40分左右至2月8日0时左右,田某4的对象开着一辆面包车到田某4和刘某工作的加油站来殴打田某4,刘某和站上另外一名加油员一起共阻拦田某4的对象三次,田某4趁机往东逃离,田某4的对象开着面包车往东追了过去的事实。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田某4母亲抱着孩子到张某1家躲藏,并告知张某1其女婿到其家里放火的情况,以及其孙女田某2过后到张某1家里来找她奶奶的事实。7.证人韩某、孔某、田某5、禇某、李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8日0时许,马山子派出所值班室接到中海石油加油站站长刘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员工田某4的丈夫张令胜到加油站殴打田某4,他们一起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田某4已经往田庄子村方向逃离,田某4的丈夫张令胜也已经开车往田庄子村方向追去。他们为了安全起见,往田庄子村方向巡逻。巡逻至田庄子村时,接到值班室电话称有人在田庄子村放火,地点在田庄子村小广场南侧。他们到达现场时看到现场着火的民房有三四处着火,紧靠门口的一堆火势最大,火堆中间有电动车和洗衣机正在燃烧。当时已经有人在救火,出警民警遂配合群众一起将火扑灭,在着火的民房屋内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躺在地上,后证实为放火者张令胜,屋内未发现其他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0时30分左右,她和其孙女还有孙女的两个孩子在家睡觉的时候,听到有人撞屋门,后看到张令胜正拖着一捆点着的柴禾从屋西边往屋门口拖,边拖边说要放火烧死她,并且将她推倒在地。她从地上爬起来后,舀了两舀子水浇在让着火的柴火上,随即告知其孙女让她打电话给她父亲,并抱起其孙女的大儿子跑出了房屋,跑到了东边四婶子家里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令胜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晚上11点左右,他喝完酒后怀疑其妻子田某4有外遇,很生气,遂开着面包车到老马山子镇政府对面的中海石油加油站殴打田某4,田某4逃跑后,他以为其跑往田庄子村的娘家,遂开车至田庄子村其岳母张某3家。他先开车撞张某3家的房门,然后开车往北走,车轮陷进沟里出不来了,遂下车点燃过道西边堆着的成捆的干柴中的一捆,并将燃烧的干柴拖至张某3屋门口,他认为火太小,又从过道内抱了三、四捆干柴点燃后堆到张某3门口,火就很大了,他看到张某3及其孙女田某2从屋里抱着孩子跑出来后,便跑进屋内,将电动车、洗衣机、墙上挂的家谱等物品都扔到火里烧了,然后,他躺在屋内地上等死,火被扑灭后他被公安机关救出来并带走调查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棣价认定﹝2017﹞21号价值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10.9元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七、视听资料中海石油加油站监控录像两盘,证实2017年2月7日23时53分时,被告人张令胜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87的面包车至中海石油加油站,并下车至加油站屋内殴打田荣贵,2017年2月8日0时02分时,被告人张令胜驾驶面包车离开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张令胜出生于1975年2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令胜无犯罪前科。3.发、破案经过,证实张令胜系被抓获归案。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令胜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令胜无视国法,为泄私愤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令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令胜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张令胜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酒后为了吓唬其岳母所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令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令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安坤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