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刘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刘永,昆明五华展鸿实业有限公司,胡靖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7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兰苑花园广三幢1楼4号。法定代表人:谢正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昆明五华展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190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胡靖,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胡靖,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及一审被告昆明五华展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胡靖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杰,被上诉人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展鸿公司、胡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对蓝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永未全面妥当履行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目的未充分实现,协议现仍处于履行过程中,刘永要求胡靖、展鸿公司、蓝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胡靖代表遵义县朝阳煤矿(甲方,以下简称朝阳煤矿)与惠水县高镇镇红番哨煤矿(乙方,以下简称红番哨煤矿)签订的《煤矿收购协议书》第七条“乙方责任”第1款约定:“协议签订甲方应将红番哨煤矿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证》、设计方案批复、缴款依据等所有有关证明文件、公章及其他印章提交给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代甲方暂时保存……并确保本次采矿权变更等工作所需”;第4款约定:“乙方应提供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资源价款分期付款协议及按甲方要求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采矿权价款的缴款凭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款凭证。”而红番哨煤矿的投资人刘永至今未将红番哨煤矿资源价款分期付款协议、采矿权价款的缴款凭证,以及红番哨煤矿储量备案证明等资料向蓝雁公司提供,致使蓝雁公司无法完成红番哨煤矿的资源配置,合同目的未得以充分实现。(二)在红番哨煤矿的转让过程中,蓝雁公司并非合同交易主体,仅为朝阳煤矿提供一般担保,享有先诉抗辩权。1.《煤矿收购协议书》中的合同交易主体为朝阳煤矿与红番哨煤矿,虽然合同中有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蓝雁公司名下的内容,但仅仅是为了从形式上满足兼并重组政策的需要,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仍为朝阳煤矿实际控制人展鸿公司与红番哨煤矿投资人刘永。2.《煤矿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蓝雁公司承担担保监督责任,若因朝阳煤矿不能及时付款时,由蓝雁公司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应识别为蓝雁公司为朝阳煤矿提供的仅是一般担保,蓝雁公司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不同于“不能付款”,认定蓝雁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属认定事实不清。3.蓝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展鸿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煤矿收购协议书》的履行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展鸿公司,不是蓝雁公司,蓝雁公司仅为一般保证人;刘永的代表景荣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该份《承诺书》,应视为刘永自当日起即已知悉蓝雁公司仅系朝阳煤矿(展鸿公司)的一般保证人。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朝阳煤矿采矿权原属展鸿公司(胡靖)所有,在签订《煤矿收购协议书》时朝阳煤矿已按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并入蓝雁公司,但展鸿公司(胡靖)仍为该矿实际控制人。展鸿公司(胡靖)以朝阳煤矿的名义与刘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展鸿公司(胡靖)承担,不应波及蓝雁公司。刘永辩称,(一)蓝雁公司不具备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和条件。从蓝雁公司保证责任的约定来看,是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由蓝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在期限内甲方未能足额付款,由蓝雁公司承担未付款的责任。据此,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蓝雁公司不是一般保证人,而是连带保证人。(二)蓝雁公司提供展鸿公司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改变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煤矿收购协议书》是三方共同签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修改应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展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体现刘永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煤矿收购协议书》的三方约定,蓝雁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能改变;《承诺书》上载明的“蓝雁公司为一般担保人”字样是在盖章以后添加形成的,刘永不知,即便知道也未表示认可。(三)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贵州省能源局发布的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31号文,以及2014年12月20日朝阳煤矿和展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说明蓝雁公司已将朝阳煤矿兼并,并取得收购红番哨煤矿的配额指标。综上所述,蓝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蓝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雁公司、展鸿公司和胡靖连带给付刘永煤矿收购款1750万元,给付违约金340万元,并且丧失定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番哨煤矿系刘永创办的煤矿,办理有法定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每年9万吨。2011年1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将红番哨煤矿列为整合关闭对象。此后,红番哨煤矿根据国家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及贵州省相关规定进行兼并重组,胡靖遂以朝阳煤矿(甲方,即受让方)的名义收购刘永的红番哨煤矿(乙方,即转让方)。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煤矿收购协议书》约定:红番哨煤矿收购价为18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定金;当乙方采矿权转让至蓝雁公司名下并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公示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次支付乙方16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定金后,乙方应将红番哨煤矿相关证照和资料移交给蓝雁公司代甲方保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各种手续;甲方迟延付款超过5日,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因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时,由蓝雁公司无条件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如约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2014年7月30日,合同甲方朝阳煤矿向乙方出具《承诺书》,确认合同乙方即红番哨煤矿已按照收购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红番哨煤矿于2014年6月5日已变更至蓝雁公司名下,但因甲方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为此承诺力争于2014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余款1600万元。同年11月12日,甲方支付了50万元给乙方。同年12月20日,朝阳煤矿再次向乙方出具《承诺书》,重申此前承诺内容,承诺近日全额支付剩余收购价款。该两份承诺书上,蓝雁公司均加盖其公司公章确认。后甲方一直未支付余款,刘永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红番哨煤矿及朝阳煤矿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朝阳煤矿采矿权原属展鸿公司(胡靖),签订讼争合同前,朝阳煤矿的采矿权已经按国家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并入蓝雁公司。此后,胡靖以朝阳煤矿名义与刘永签订讼争合同,将刘永拥有的红番哨煤矿收购至蓝雁公司,蓝雁公司为此保证若朝阳煤矿(胡靖)不能及时付款时,由蓝雁公司无条件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对胡靖关于其系代表展鸿公司签订本案讼争合同的辩解,展鸿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合同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蓝雁公司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已给付的200万元定金应否冲抵收购价款、尚欠收购款的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展鸿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收购的红番哨煤矿已经按合同约定变更至蓝雁公司名下,展鸿公司对此已书面确认,故刘永请求展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胡靖以朝阳煤矿的名义(非本人名义)与刘永签订本案收购合同,而朝阳煤矿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展鸿公司认可胡靖系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展鸿公司签订本案收购合同,故展鸿公司依法应属本案合同收购方,系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责任;胡靖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蓝雁公司保证若合同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时由其无条件承担余款的付款责任,“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即是否按约定时间如期履行,不同于“不能付款”,故蓝雁公司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展鸿公司向红番哨煤矿出具的并经蓝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关于力争于2014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合同余款的承诺内容看,各方共同同意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31日,此时才开始起算保证责任期间,现刘永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系在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蓝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蓝雁公司所提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展鸿公司、蓝雁公司之间因煤矿兼并重组形成的关系,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合同价款给付情况,展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200万元定金,在红番哨煤矿相关权益依据合同变更登记到蓝雁公司名下后,200万元已经在合同价款中进行了抵扣。对此事实朝阳煤矿在《承诺书》中作了明确,刘永以此《承诺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视为其对20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合同价款事实的认可。此后,展鸿公司又另外给付了50万元合同价款,对此双方亦无异议。据此,展鸿公司实际已付合同价款为250万元,未付合同价款为1550万元。除合同签订时已给付的200万元外,对合同余款1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红番哨煤矿采矿权转让至蓝雁公司名下并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公示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该约定的实质即确保展鸿公司取得所收购的红番哨煤矿相关权益不受影响。而展鸿公司已经确认刘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红番哨煤矿于2014年6月5日变更至蓝雁公司名下,并有行政机关2014年6月5日对蓝雁公司兼并重组方案的批复为证,可见展鸿公司已经取得合同约定权利,合同余款付款条件至此已成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展鸿公司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1600万元的合同价款,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刘永据此主张展鸿公司给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457.95万元(1600万元×0.001/日×逾期日数138日+1550万元×0.001/日×逾期日数153日),刘永实际主张34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永不主张此期间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综上,展鸿公司应继续给付刘永合同价款15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万元。蓝雁公司应对该款项的支付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关于200万元定金不应冲抵合同价款且展鸿公司应失去权利,合同未付款为175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展鸿公司主张定金应抵扣合同价款,合同未付款为1550万元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展鸿公司认为1550万元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蓝雁公司认为其系一般保证、且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胡靖请求驳回刘永对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展鸿公司给付刘永煤矿收购款15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万元,共计189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蓝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刘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300元,由展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蓝雁公司与刘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蓝雁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一)蓝雁公司主张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客观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构成一般保证责任原则上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按连带责任处理。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关于蓝雁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为“若因甲方(朝阳煤矿)不能及时付款”,则“无条件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协议相关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理解“‘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即是否应按约定时间如期履行,不同于‘不能付款’”,并无不当。蓝雁公司关于“不能及时付款”是“不能付款”的下位概念,其应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二)蓝雁公司提交的展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蓝雁公司系一般保证人由展鸿公司2014年7月30日出具、景荣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手书注明蓝雁公司为“一般担保人”。但是,一审庭审质证时刘永对于《承诺书》手书内容以及景荣系其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在蓝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景荣系刘永代理人的情况下,景荣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由刘永承担,《承诺书》中关于蓝雁公司为“一般担保人”的手书内容也不能当然对刘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蓝雁公司主张景荣系展鸿公司与刘永之间的联系人,对于案涉交易达成不可或缺,景荣签收《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刘永承担,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蓝雁公司关于其仅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与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尽管以朝阳煤矿与红番哨煤矿名义签署,蓝雁公司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但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多项条款均涉及到蓝雁公司,其中包括红番哨煤矿采矿权转让至蓝雁公司名下,红番哨煤矿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证》、设计方案批复、缴款依据等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公章及其他印章也交由蓝雁公司代为保存,等等。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煤矿收购协议书》签订前,作为协议签署一方朝阳煤矿的采矿权已经按国家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并入蓝雁公司;协议签订后,作为交易标的的红番哨煤矿采矿权也已变更登记到蓝雁公司名下。综上,蓝雁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身份并非其所主张的仅为一般保证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蓝雁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蓝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孙 茜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