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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武海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海潮,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海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武海潮驾驶冀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君子居西门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李永军受伤住院,经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武海潮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海潮已于2016年6月21日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解协议,赔偿对方406000元,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海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海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武海潮驾驶冀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君子居西门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李永军受伤住院,经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海潮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海潮于2016年6月21日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40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武海潮于2016年5月27日到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武海潮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报告书,证被告人武海潮于2016年5月27日涉县交警大队到事故科投案自首。(3)被告人武海潮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其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所有权情况。(4)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被告人武海潮已于2016年6月21日和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40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证言(1)李海田证言:我已经将冀D×××××五菱面包车卖给武海潮,案发当天我正在井店镇四街村一个小区一楼装门。(2)段亚君证言:案发当时���经过事故现场时,听到撞击声,然后看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撞倒一辆电动车上,面包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驶离了现场,道路东侧躺着一个人,电动车被面包车拖了大约20多米,我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没有人要求我报警,肇事车辆是否停靠我没有注意。3.被害人陈述(1)李永花陈述:我是死者李永军姐姐,对酒精、痕迹、尸体检验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2)刘红鱼陈述:2016年5月26日21时48分许,我丈夫李永军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平安大街君子居西门路段被武海潮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武海潮驾车逃逸,我丈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已经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款406000元我们已领取。我方不再追究武海潮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意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或免予起诉,或者判处缓刑。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武海潮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5月26日21时48分许,我在涉县平安大街君子居路段撞了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当时我驾驶冀D×××××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君子居西门路段时,我前方向行驶着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对方突然向右侧路边晃了一下,我以为对方要靠边。于是就继续行驶,没有想到对方突然又晃了回来,于是我便撞上了那辆电动车的尾部。我向前继续行驶了二十多米后停在路边,下车回来一看,看见电动车在路上倒着,有个人在电动车旁边两米左右躺在路面上,当时我没有上前看,也没有拿手机。于是就拦住一名从北面过来的行人,我说这里出了交通事故,让他报警,当时我并没有告诉行人是我撞了人,在现场呆了一两分钟后便驾车离开了现场。发生事故后,我驾车行驶纪委交通岗后向左转弯上了将军大道一直开到赤水湾广场停车,呆到27日早上五点多将车停在赤水湾停车场,然后打的回家。回到家后想到这件事情终究躲不过,于是在2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到事故科投案自首。我当时肇事驾驶的是车牌号为冀D×××××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常年检,有交强险,上的是李海田的户。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案发当天我并未饮酒。对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痕检报告等均无异议。5.鉴定意见(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证被告人武海潮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法)鉴(尸检)字[2016]0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死者李永军系受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3)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检(交痕)字[2016]第80号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及被撞电动车照片,证①被撞电动车后侧痕迹系肇事面包车前右侧碰撞擦蹭所形成;②电动车右侧痕迹系其他车辆碰撞擦蹭所形成;③面包车右前上侧痕迹系碰撞人体所形成;④现场提取碎片系面包车所遗留。(4)天铁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天铁[2016]毒物鉴第2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被告人武海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海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海潮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海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