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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00吴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鹏(曾用名陈玉),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大丰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鹏利用租住在东台市东台镇红兰北路制药厂宿舍楼前一幢楼最西侧出租房内之机,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2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鹏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制药厂宿舍楼前一幢楼最西侧出租房内,乘隙窃得陈某某魅族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7年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吴鹏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制药厂宿舍楼前一幢楼最西侧出租房内,乘隙窃得张某OPOP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吴鹏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制药厂宿舍楼前一幢楼最西侧出租房内,乘隙窃得朱某某苹果牌6S手机1部、王某某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76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吴鹏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带至公安机关,经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