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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三忠与庞保柱、尔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忠,庞保柱,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322号原告:李三忠,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保柱,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尔双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青,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杨红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要会,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忠与被告庞保柱、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尔双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青,被告韩建顺,被告杨红明、杨要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保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庞保柱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唐县迷城乡东迷城村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保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忠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庞保柱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系报废车辆,初始登记为被告尔双菊所有,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要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庞保柱未作答辩。尔双菊辩称,我系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但我已于2015年3月2日将该车卖于韩建顺,我出售时该车有效检验期到2015年8月30日,该车不是报废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建顺辩称,2015年3月2日,我从尔双菊处购买了冀A×××××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3月10日,我将该车转卖给了杨红明,在我购买和转让期间,该车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也在保险期间。我卖车时告知杨红明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杨红明一直未要求过户。杨红明、杨要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车辆没有年检应当受行政法规处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我方同意按照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庞保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红明、杨要会不认可,称该事故认定书根据被告庞保柱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认定庞保柱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庞保柱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保修卡各1张,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称收据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对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收据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票据,保修卡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数额3810.76元)、费用清单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4张、医疗费票据8张(数额141576.30元),唐县康定医院收据3张(数额419.30元),外购药票据4张。被告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转院治疗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入院记录写明“患者10小时前骑电动自行车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被人救起后送至唐县县医院……因当地医院不能行头部CT检查,患者家属转至我院急诊进一步检查治疗……”,本院对原告转院治疗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唐县康定医院收据3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外购药无医嘱,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唐县迷城乡马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护理人李伟光身份证1个,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4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4周。2.出院术后6周、3、6个月来院复查一次……3.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持物负重……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均认定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共计1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71张(数额71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票据连号,不显示里程及目的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不能显示时间、地点等信息,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花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保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庞保柱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经核查为报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唐县迷城乡东迷城村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保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三忠在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3810.76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李三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1576.30元。2016年11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三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27.80元。另查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尔双菊,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1日,强制报废期至2022年8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2015年3月2日,尔双菊以40000元价款将冀A×××××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韩建顺,并将车辆所有手续及票证交付韩建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0日,韩建顺以73000元价款将该车转让给杨红明,但未将行驶证及机动车号牌交付杨红明,也未尽到保管义务。2015年3月16日,尔双菊委托王进辉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冀A×××××重型自卸货车注销业务并向车辆管理所提交了行驶证原件,导致冀A×××××重型自卸货车注销。2015年12月18日,杨红明以72000元价款将该车转让给杨要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尔双菊将本案事故车辆转让给韩建顺后,又委托王进辉办理车辆注销业务,导致事故车辆报废,存在过错;韩建顺将本案事故车辆转让给杨红明时,未将行驶证及牌照交付杨红明,又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事故车辆报废,存在过错;杨红明在事故车辆报废后再次将该车转让给杨要会;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1.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145387.06元(3810.76元+141576.30元)。3.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123天,计6665.25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计3300元(33天×100元/天)。6.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3天,计6150元(123天×50元/天)。7.交通费:71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年满65周岁,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5年,总计16576.50元(11051元×15年×10%)。9.鉴定费:1127.8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837.06元(145387.06元+3300元+6150元),由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4837.06元(154837.06元-10000元),由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赔偿70%,计101385.94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79.55元(6665.25元+710元+16576.50元+1127.80元+5000元)。由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三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连带赔偿原告李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385.94元(10000元+101385.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连带赔偿原告李三忠护理费6665.25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6576.50元、鉴定费11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079.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三忠负担1300元,被告尔双菊、韩建顺、杨红明、杨要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