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130赵金亮与靖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亮,靖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130号申请执行人:赵金亮,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靖新明,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赵金亮与被执行人靖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靖新明欠赵金亮人民币2.6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二、如靖新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赵金亮可按照3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