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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孙喜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地址: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街内。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伏龙泉分理处信贷员。被告:孙喜彪,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孙超富,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孙超东,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孙喜彪借款、孙超富、孙超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喜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孙超东、孙超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由被告孙超东、孙超富担保,被告孙喜彪与农行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09%。借款用途为种植,2016年12月14日到期后,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还借款,被告孙超东、孙超富拒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农行与被告孙喜彪、孙超东、孙超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喜彪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超东、孙超富为孙喜彪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向孙喜彪支付了借款30000元,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孙喜彪、孙超富、孙超东与农行签��的借款联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喜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孙超东、孙超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二、被告孙超富、孙超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孙超富、孙超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喜彪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喜彪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