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彭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彭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786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景海,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彤,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彭闯,男,汉族。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与被告彭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昕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元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荣盛物业系幸福大道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1月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58.28平方米,被告欠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其欠缴的物业费839元,违约金306元。被告辩称:残疾人的车小区不让进入,小区临时用电导致我家具损坏,垃圾站距离我家太近,清理走我就交物业费,窗户漏水、漏风,室内墙体有裂痕,室内对讲机不好使,卫生不合格。小区没有监控,导致电动车电瓶丢失,没有门禁,小区的绿化不好,下水井盖没有盖上,电梯时常坠梯,经常停水停电,来的水还不能使用,水质差。小区水池没蓄水而且有垃圾,小区排水不好经常积水,导致道路不好走。室内室外均由消防通道部分堵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幸福大道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58.28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业主入住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物业费839元(1.2元/月/平方米×58.28平方米×1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