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亚芳与马忠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芳,马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第01012号原告王亚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被告马忠超,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原告王亚芳诉被告马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少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芳、被告马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仅支付了几次借款利息后,本金被告至今不能清偿。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忠超辩称,2014年7月13日借条是我所写,借条正确。但事实是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实际尚剩余借款18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我意见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马忠超向原告王亚芳借款4万元,出据借条一份。在同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支付宝给原告女儿王文婷转帐5000元。剩余借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法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4年7月13日被告马忠超的借条一份及2017年3月30日短信,证实被告马忠超向原告王亚芳借款4万元的事实。2、2017年6月26日开庭笔录,证实被告马忠超向原告王亚芳清偿借款8000元、尚剩余借款3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借款还款数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忠超向原告王亚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承担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马忠超偿还借款8000元应认定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尚剩余借款3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就被告马忠超辩称自己前后已偿还给原告14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无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马忠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忠超向原告王亚芳偿还借款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亚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