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因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周重陵,男,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永州分公司)因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化永州分公司上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其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收购金全部付清时,甲方为乙方无偿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甲方即可进行开发。”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属的宁远县石油公司大院内的三栋宿舍无厕所设施,甲方同意无偿划拨一块面积40平方米的土地建厕所……”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生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有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履行上述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从协议条款来看,本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化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中有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收购230076平方米土地、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石化永州分公司无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无偿划拨一块面积40平方米的土地建厕所等约定,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要素,即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上诉人石化永州分公司起诉要求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划拨40平方米土地的义务,一审裁定认为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属理解错误。上诉人石化永州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的,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当予以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行初3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