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14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费军,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诉讼费2,82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379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冻结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X,应冻结98,625元,实际冻结8,833.40元及0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冻结时间一年。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委托冻结其名下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600,应冻结118,000元,实际冻结17.58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冻结时间360日(如需续冻,请在冻结期限截止之日前30日提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