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龙、井金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井金池,单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龙,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井金池,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单宽,男,199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石家庄工程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未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2时许在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门外,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王某3(另案处理)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本案被害人王某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当庭认罪,但辩称他们得知王某3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等着公安机关的人员到来,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许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门外,被告人程龙、井金池、单宽、王某3(另案处理)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井金池殴打了被害人王某1的面部,被告人程龙、单宽、王某3(另案处理)殴打了被害人的其他部位。被害人王某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载明因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王某3(另案处理)积极道歉并给予了其经济赔偿,他们还在上学,故对上述被告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8月23日12时50分许,南戴河边防派出所接武林报警称海岸威尼斯有人打架。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单宽、王某3、井金池、程龙到南戴河边防派出所。3、谅解书、和解书,证实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载明因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王某3(另案处理)积极道歉并给予了其经济赔偿8万元人民币,他们还在上学,故对上述被告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4、[2016]临鉴字第S2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1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程龙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其和井金池、王某3、单宽到海岸威尼斯拿工资,因为其四人认为工资数不对,就去找王某1了,后来双方争吵起来,其看到井金池打了王某1脸部一拳,具体打到没打到没看清。其用脚踢了王某1两脚。其没有用手拽王某1。当时其四人怕王某1动手,就把王某1挤到了一楼和二楼楼梯的拐角处,如果他想逃跑,必须冲破其四人的包围。对于王某1的造成的伤害其是起到了一定作用,是次要作用。6、被告人井金池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I时许,在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的一楼与二楼之间拐角处,其和程龙、王某3、单宽与王某1因为开工资的事打架了。在其和王某1撕扯的过程中,其朝王某1的面部打了一拳,单宽、程龙、王某3他们分别站在王某1的左侧和右侧,他们三个在争执过程中也和他发生了撕扯的行为,其确实是往他脸上打了一拳,但是他脸上的这个伤是不是其造成的其不确定。7、被告人单宽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在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的一楼与二楼之间拐角处,其、程龙、王某4、井金池与王某1因为开工资的事打架了。其看到井金池朝王某1脸上打了一拳,其他人是否打他的脸其没看到。当时发生争执时,王某1是背对着墙,其四人把他围住了,如果王某1想脱身,需要冲过其四人的包围才能跑出去,因为他后面是墙,其用拳头打了王某1右胳膊两下。8、另案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在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的一楼与二楼之间拐角处。其、程龙、单宽、井金池和王某1因为海岸威尼斯开工资的事打架了。案发当天其没有打王某1的脸。其用手拽着他左胳膊,同时用脚踹了他两三脚,其限制他左侧胳膊的反抗能力了,其他部位其没限制。9、武林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井金池、单宽、程龙、王某3和王某1打架了。他们在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二楼和一楼楼梯拐角处打的架。当天井金池、单宽、程龙、王某3他们四个到财务室领工资,可能是对工资数不满意,在财务室外边的楼道里和王某1发生口头争执。他们四个人把王某1围着,空间有点小,程龙和单宽站在王某1右边,王某3站在王某1的左边,井金池正对着王某1,其站在井金池和王某1中间。其就看到井金池往王某1的方向挥拳头,打到哪里了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其报警了。当时井金池、单宽、程龙、王某3他们四个都打王某1了,具体每个人怎么打的,打没打着其没看到。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挨打了。1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在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的一楼到二楼楼梯的拐角处因为工资问题,井金池、单宽、程龙、王某3和其打架了。其面部的伤是井金池打的。他们四个人同时打的其,当时是井金池和其面对面,其用右手拽着他的衣领,他左手拽着其的衣领,王某3在其的左侧拉着其的左胳膊,同时用脚踹了其几脚,程龙和单宽在其的右侧打其右肩和右胳膊,当时其腾不出手反抗,在这个过程中,井金池用右拳打了其脸部一拳,然后其一低头发现流血了。如果没有他们三个限制其行动,最起码其能躲开,就不至于被井金池打的怎么严重。他们四个都参与打其了,肯定都应该承担责任,井金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1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武林均辨认王某3为站在王某1左边对其实施殴打的那名挺黑的男子。13、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3报警的电话录音,载明报警的主要内容为:来趟威尼斯,打架呢,不给开工资,动手了,没有打架,其自己解决吧等内容。14、南戴河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8月23日12时50分许,该所接武林报警,称海岸威尼斯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海岸威尼斯发现井金池、王某3、单宽、程龙四人均在海岸威尼斯的一个超市门前,后该四人带领民警找到王某1,经了解,2016年8月23日12时50分许,在南戴河海岸威尼斯财务室旁边楼梯处,井金池、王某3、程龙、单宽因开工资问题与王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方面是指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即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实行犯罪,客观上有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指向的犯罪对象,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事前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1的犯意联络,但在与被害人王某1因开工资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都对被害人进行了故意伤害行为,虽然故意伤害的部位不同,但故意伤害的对象都是被害人王某1,即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实行犯罪,客观上也有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构成共同犯罪,因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后果是井金池一人所造成,故其系主犯,被告人程龙、单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龙、单宽具有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三被告人又当庭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井金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龙、单宽免除处罚。被告人井金池、程龙、单宽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金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单宽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 圣审 判 员 齐 兵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