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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汝平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汝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汝平,男,1964年12月6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中专文化,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职工,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汝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云05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汝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汝平自2009年6月26日至案发前担任施某公路指挥部出纳,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施某公路A0、A1、A2、A3项目负责人李某、赵某、张某、林某提供工程拨款等利益性优势,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汝平在施甸县兰溪苑门口附近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7000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汝平在施甸县公安消防大队旁边的一家食馆内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杨汝平在施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四次收受赵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每次人民币1000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在施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多次收受张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春节,被告人杨汝平在施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四次收受林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每次人民币1000元。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汝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杨汝平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汝平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扣押的人民币157500元中的153500元作为赃款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4000元抵缴罚金。上诉人杨汝平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判没有综合其犯罪的各个量刑情节予以客观、公正认定,属量刑过重。理由:一是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二是其系初犯,受贿系被逼收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杨汝平的上诉意见一致,认为综合上诉人杨汝平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加之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上诉人杨汝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汝平自2009年6月起,在担任施某公路指挥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被告人杨汝平的人民币157500元;户口证明,干部信息采集表,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施甸县委办公室、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施某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领导小组及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调整充实施孟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关于调整充实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被告人杨汝平关于受贿的自述材料,到案经过,检举揭发材料,立案决定书及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汝平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说明;李某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退还扣押财物决定书、退还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施某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组建施某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建设工程AO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关于施某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A2合同段项目部的通知,云南自主择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保山施某二级公路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关于施某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3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请示;证人李某、赵某、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汝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杨汝平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汝平在担任施某公路指挥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5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汝平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清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在一审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家庭困难不是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上诉人杨汝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汝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唐悄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