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晓伟诉喻泽雄、袁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伟,喻泽雄,袁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777号原告:刘晓伟,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泽雄,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治平,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伟诉被告喻泽雄、袁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伟、被告喻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位于遂宁市城区兴和西街杏花村酒店,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利率。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未还。被告喻泽雄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5月之前被告喻泽雄已经将应当归还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袁治平,被告袁治平后来没有归还给原告刘晓伟。经被告与被告袁治平协商,被告用被告袁治平应当收取的对原告的木材款58000元折抵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份额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治平、喻泽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晓伟借款,原告刘晓伟向被告袁治平、喻泽雄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治平、喻泽雄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刘晓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5%。2015年8月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再支付。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治平委托其堂兄向原告刘晓伟运送了价值58985元的木材。2016年6月30日,被告袁治平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载明被告袁治平、喻泽雄对原告刘晓伟的债务各承担50000元。被告袁治平委托被告喻泽雄向原告刘晓伟工地运送了58985元的木材用以抵消被告喻泽雄对原告刘晓伟的债务,原告刘晓伟还应当向被告喻泽雄补回货款多余资金8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伟、被告喻泽雄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喻泽雄与被告袁治平私下达成的用木材款抵消借款的协议对原告刘晓伟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袁治平委托其堂哥运送的木材所应当获得的木材款抵消的债务是否是本案的债务?被告袁治平、被告喻泽雄系共同借款,其对内部债务份额的划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不具有约束力,即被告袁治平、被告喻泽雄对债务份额的划分不能免除其应当共同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袁治平对原告刘晓伟还有其他债务,其运送木材在前,出具声明书在后,被告喻泽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袁治平在委托运送木材后与原告约定的抵扣债务属于本案的借款,故对被告喻泽雄已经偿还了50000元借款的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视为尽到了合理的催告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在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泽雄、袁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晓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袁治平、喻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