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183号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前房村公路东侧。经营者:蔡伟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号明湖天地*座*单元****室。负责人:杨百煜,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坤、王军升,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同时约定了单价、赔偿、违约金等,租期至归还租赁物当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赁费202969.23元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2969.23元、违约金。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将租赁物返还,没有返还的愿承担赔偿费,不应再产生租赁费,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租赁费1071714.94元予以认可,应赔偿款项18434.5元亦认可,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苏建荣向公司承诺对所承包项目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申请追加苏建荣为共同被告。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日租金、起租天数、租赁费的收取及损失赔偿。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自发货当天至归还租赁物当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经出租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届前30日内,续签合同,春节期间所有租赁物报停一个月,在报停期内均不予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承租方应在每月20日与出租方结算租金等费用,对清账目,在2011年12月31日(或农历春节)前支付确认租金的70%,2012年开始每三个月付一次款,付租赁费的70%,租赁物全部下架归还后三个月内结清租费(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金从发货当天开始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春节期间所有租赁物报停一个月,在报停期间不收取任何租金)。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运费、维修费、赔偿金的,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租方授权经办人为苏建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原告诉称,至2017年3月,被告应付租赁费1409987.21元,被告已付租赁费1071714.94元,扣除春节期间报停租赁费153737.54元,再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18434.5元,被告尚欠原告为202969.2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份累计租金1409987.21元不予认可,认可已付原告租金1071714.94元,及应赔偿原告18434.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租赁期间每个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50份)、原告发料单(86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原告发料单有被告公司授权经办人苏建东签字的均予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苏建东签字认可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租赁费累计1375021.32元。综上,被告认可的应付原告租赁费应为1375021.32元扣除已付原告1071714.94元、春节期间报停租赁费153737.54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18434.5元,计168003.34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同意从2015年12月20日致被告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苏建荣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发货单、收料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欠原告租赁款,原告持被告授权经办人苏建东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为证,证明被告累计应付租赁费137502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已付原告1071714.94元,应赔偿原告18434.5元,原告自愿扣除报停租赁费153737.54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为168003.34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202969.23元,依法支持168003.34元。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同意从2015年12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苏建荣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8003.34元;二、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本金16800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