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与��绍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彭绍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311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法定代表人:廖可元,区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绍元,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与彭绍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因该案属于武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列执行案件之一,为便于案件调解执行,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7行初31号行政判决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于前军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