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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华与无锡市盛岸大酒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无锡市盛岸大酒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盛岸大酒店,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盛岸二村*****号。法定代表人:范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法定代表人:龚云兵。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盛岸大酒店(以下简称盛岸大酒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华上诉称:刘华取得诉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基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是基于调解书确定新的物权后,刘华与新的物权人发生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案。刘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岸大酒店、无锡建行、江苏信达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无锡市建设新村10号501室、503室及12号502室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1999年11月17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了(1999)南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周育伟于2000年5月30日以座落于无锡市建设新村10号501室、503室及12号502室房产折抵无锡建行的借款。2000年4月,无锡建行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上述房产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现江苏信达公司)。因上述房屋系盛岸大酒店所有,盛岸大酒店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愿意以上述房产抵偿无锡建行,代周育伟还款,同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19日,江苏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华。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30日,无锡建行与无锡市崇安化轻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化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无锡建行借给崇安化轻公司本金100万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30日至1997年7月29日。无锡华昌钢厂为崇安化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崇安化轻公司仅归还本金5万元,尚余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无锡建行催讨未果,遂于1999年8月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崇安化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育伟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锡建行遂撤回了对崇安化轻公司、无锡华昌钢厂的起诉,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无锡建行与周育伟达成了调解协议,载明:“周育伟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225158.73元(计算至1999年6月21日),共计1175158.73元。此款以座落于无锡市××号两层独立别墅(带阁楼)一套(面积124.33平方米)折抵借款545474.73元(已履行)。余额629684元于2000年5月30日前以座落于无锡市建设新村10号501室、503室;12号502室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86.22平方米)折抵。逾期不能折抵,由周育伟本人以现金归还。”等内容。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1999)南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9日,刘华以江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已将上述房屋转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盛岸大酒店等协助其办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用于抵偿债务的无锡市建设新村10号501室、503室,12号502室三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的规定,刘华可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权利承受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刘华基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南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系重复诉讼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528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