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骥,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2002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01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马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29日2时,被告人马骥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酷音KTV的包房内,盗窃了公民郭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马骥被被害人抓获,缴获部分脏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骥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被害人包里面没有1000元;被害人发现手包丢失后,其没有逃跑,而是将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损失;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马骥提出的“被害人包里面没有1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骥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被盗包里面有1000余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马骥提出的“被害人发现手包丢失后,其没有逃跑,而是将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还给了被害人,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损失”的上诉理,经查,被告人马骥盗窃了被害人的包后,其主观上并非要将财物还给被害人,而是因其朋友相邀还要到其他地方玩耍,其与朋友会合后被被害人抓获,不得以才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还给被害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马骥提出的“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