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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公司与王旭国、李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公司,王旭国,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119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银行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公司廿里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旭国,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李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王祖国,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邢吉荣,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张建生,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旭国、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王旭国、李斌、邢吉荣、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国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3100.92元,合计243100.92元并利随本清(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王旭国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牛的饲养,期限十二个月,利率8.7%,并由被告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旭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担保,在农商银行借款230000元属实,现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7年5月31日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自愿为王旭国担保,在农商银行借款230000元属实,现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7年5月31日也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建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李斌、王祖国、邢吉荣、自愿为王旭国担保,在农商银行借款230000元属实,现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7年5月31日也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邢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王祖国、张建生自愿为王旭国担保,在农商银行借款230000元属实,现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7年5月31日也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祖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王旭国,担保人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签名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旭国、李斌、邢吉荣、张建生当庭承认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旭国、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张建生于2016年1月3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旭国提供贷款23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用途为牛的饲养,贷款由李斌、王祖国、张建生,邢吉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未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3100.92元,合计243100.92元,并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国以牛的饲养料为由,向原告贷款230000元,并有李斌、张建生,王祖国、邢吉荣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担保人张建生、李斌、王祖国、邢吉荣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王旭国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张建生、李斌、王祖国、邢吉荣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国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借款230000元,承担利息13100.92元,合计243100.92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生、李斌、王祖国、邢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旭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0元由被告王旭国负担,被告张建生、李斌、王祖国、邢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24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