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小华、郭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郭莉平,遂川县泉江镇云兴烟酒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务农,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莉平,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务农,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泉江镇云兴烟酒商行,地址遂川县泉江镇李屋坪83附*号店面。经营者:冯嗣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上诉人王小华、郭莉平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云兴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云兴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华、郭莉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4068元货款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14068元货款是代销。由于被上诉人请上诉人代销的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价格,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酒类随货单、检验报告等,被上诉人至今未给,导致商品有部分没有销出,上诉人理应退回没有销出的商品或减去高出市场价部分共计2419元整。二、应减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合计4480元整。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严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云兴商行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数量计算清晰,价格约定合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情形,对方仅想赖账所作无理要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云兴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过确认对售货单和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小华认可其与被告郭莉平系共同经营,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涉及的货物在当天同一商品中已标明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取得货物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商品对价。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虽没有标明货物价格,但结合当天另一标明价格相同商品的售货单,可以确定收条所涉货物的价格。经核算九张售货单及一张收条所载货物总价为14068元。被告认为其未销出货物应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商品售出后要求退货,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达成退货合意。被告认为原告所售商品价格过高要求降低,因原告在售货单写明了货物种类、单价、总价后被告仍签名收货,表明交易时对该价格的认可。为此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华、郭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68元。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莉平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何某签字的证明一张,友联商行出具的堆花酒销售凭证复印件六张,云兴商行出具的配送海王酒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配送货单是代销行为,订货有配送,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烟款收据九张,共计4480元。被上诉人云兴商行质证认为销售凭证不是云兴商行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云兴商行对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核减。本院认证,上诉人的证人刘某、何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友联商行出具堆花酒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有配送的收据收货单位非上诉人,亦非本案争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烟款收据无异议,均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查明,按云兴商行与客户销售海王酒配送规则是每10件送1件。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王小华收条收到海王酒23件中上诉人未办理配送2件货的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约定了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双方意思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取得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商品对价。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退回没有销出去的商品或减去高于市价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小华在2016年6月30日收到23件海王酒未按购销规则配送2件货物的款项计432元应在总货款中做相应扣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二审中核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烟款448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为:王小华、郭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川县泉江镇云兴烟酒商行支付货款共计9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共计228元,由上诉人王小华、郭莉平负担128元,由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云兴烟酒商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