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火连、叶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火连,叶沾伟,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108号原告: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2856X。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珍,该公司风险科科员。被告:叶火连,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沾伟,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沾聪,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忠英,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沾仁,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石玄美,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火连、叶沾伟、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叶火连、叶沾伟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火连、叶沾伟由被告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9.333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叶火连、叶沾伟仅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火连、叶沾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火连、叶沾伟负担,被告叶沾聪、叶忠英、叶沾仁、叶石玄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