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的家门口,将重1.109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后二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涉案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