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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47号自诉人崔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自诉人郑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自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崔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马某某、蔡成风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2017年3月2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蔡成风支付自诉人劳动报酬60000元,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马某某、蔡成风均不履行生效法院判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7日以已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已履行完毕全部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崔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撤诉。如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