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栋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栋智,上海悦瑞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栋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潥,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瑞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心路1158号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慧,女,上海悦瑞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栋智、上海悦瑞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栋智上诉请求: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判决上诉人悦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8,800元。其的主要理由为: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为标准支付补偿金。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故悦瑞公司应支付每月3,600元的经济补偿金。此外,从其的薪资收入明细中可以看出,悦瑞公司随着工资一起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随着其工作日期的变动而变动,说明悦瑞公司发放的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工资。上诉人悦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上诉人曹栋智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850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的系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有误;2、曹栋智虽在2016年8月31日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离职,但还在其他关联公司任职,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曹栋智、悦瑞公司则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栋智于2015年9月28日进入悦瑞公司从事模具技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曹栋智作为乙方、悦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企业两年内,绝不到任何与甲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单位中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单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接受或从事与乙方离职日实际进行的研究开发或可证明的预期的研究开发直接竞争的任何工作和活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在给予乙方的薪酬中已经预付了竞业限制补偿和保密费用,作为对乙方保密期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乙方确认,在受雇于甲方之时,每月从甲方收到的上述补偿和保密费用将构成乙方作出及遵守本协议全部承诺的充分对价,除上述对价之外,乙方将不会要求及接受甲方支付任何其他的额外金额作为乙方作出及遵守该等承诺的额外对价。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每违反一项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外,并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原审法院另认定:曹栋智于2015年10月9日签署《员工薪资核定表》,载明其试用期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竞业限制类预付1,500元,合计12,000元;转正后岗位工资调整为7,000元,其余组成不变,合计14,000元。悦瑞公司实际以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向曹栋智发放工资及工资条;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组成同《员工薪资核定表》,2016年1月开始工资组成变更为:月工资3,000元,职位津贴4,000元,全额绩效奖3,000元,预付禁业限制2,000元,合计12,000元。曹栋智、悦瑞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曹栋智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部项目经理,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原审法院再认定:悦瑞公司原名称为上海C有限公司。悦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三维打印设备及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电子科技、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三维打印设备、光机电一体化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海B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数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络综合布线,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网络设备、计算机产品、自动化控制设备的销售,动漫设计、制作,多媒体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该公司的股东包括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和王某。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三维数字化及三维打印设备的开发、销售、生产、激光加工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的开发、销售、生产,三维数据处理及三维数字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其他无需经报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原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7月5日,曹栋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悦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00元;2、悦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费用400,000元;3、悦瑞公司支付保密费用400,000元。2016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3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悦瑞公司支付曹栋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775.86元。裁决后,曹栋智、悦瑞公司均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曹栋智要求悦瑞公司支付:1、竞业限制费用403,200元;2、保密费用403,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元。悦瑞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栋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775.86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曹栋智和悦瑞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曹栋智负有相应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悦瑞公司负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之义务。根据曹栋智、悦瑞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员工薪资核定表》可以反映,双方约定悦瑞公司按月给付曹栋智1,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最低要求,亦有悖于竞业限制补偿用于保障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生存权利之本义,显不合理,故原审认定悦瑞公司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作为给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现曹栋智于2016年3月7日离职,悦瑞公司依约应支付曹栋智自2016年3月起的竞业限制补偿;但竞业限制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因竞业限制而减少的收入,本质是对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时,其已经不再因该限制而受到损失,亦不应由此而再获利,取得额外的经济补偿。现曹栋智在离职后即进入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及XX公司股份的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内容上均和悦瑞公司存在重合之处,且曹栋智在悦瑞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的工作职务和工作内容也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曹栋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悦瑞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悦瑞公司无须另行支付曹栋智违反竞业限制期间即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至于2017年4月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尚未到达付款期限,不予支持。待符合支付条件并达到付款期限后,曹栋智可另行主张。结合曹栋智、悦瑞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及曹栋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原审认定悦瑞公司仍须支付曹栋智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因曹栋智、悦瑞公司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曹栋智在职期间逐月预先支付,且悦瑞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曹栋智五个月的相关费用,故对于悦瑞公司已经依约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悦瑞公司应支付曹栋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850元(2,020+2,190×7-1,500×5)。关于曹栋智主张保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曹栋智认为悦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但又明确本案主张经济补偿并不基于违法解除,且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案起诉,故曹栋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悦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栋智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850元;(二)驳回曹栋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栋智负担(已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悦瑞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该经济补偿款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都不影响此款属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性质。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曹栋智在职期间,上诉人悦瑞公司已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元,曹栋智有关悦瑞公司支付的为工资,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栋智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为标准作为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悦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栋智、上海悦瑞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