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岩于孝涛于言军付余山付成刚周忠良宋金华屈丰廉张年付张玉金战玉福李胜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余山,屈丰廉,王树新,吴长友,付成刚,于言军,宋金华,张年付,王德林,周忠良,张玉金,徐岩,赵洪伟,王永富,蔡景义,于孝涛,赵云臣,李胜智,杨志刚,战玉福,姜艳红,杨春芳,蔡景业,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余山,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丰廉,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鹿场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新,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友,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刚,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言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分散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付,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山东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良,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金,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岩,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伟,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富,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义,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孝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臣,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安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玉福,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张家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红,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组。二十二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业,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龙泉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高力御景首府F07号楼1-1。法定代表人:王海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丰廉、王树新、吴长友、付成刚、于言军、宋金华、张年付、王德林、付余山、周忠良、张玉金、徐岩、赵洪伟、王永富、蔡景义、于孝涛、赵云臣、李胜智、杨志刚、战玉福、姜艳红、杨春芳因与被上诉人蔡景业、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丰廉、王树新、吴长友、付成刚、于言军、宋金华、张年付、王德林、付余山、周忠良、张玉金、徐岩、赵洪伟、王永富、蔡景义、于孝涛、赵云臣、李胜智、杨志刚、战玉福、姜艳红、杨春芳上诉请求:改判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11月付余山等22人由蔡景业带领,为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通化高力御景首府一期房屋防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合同项内施工完毕后,因其他房屋漏水,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按原标准继续对其他57户房屋进行维修。施工结束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蔡景业工程款5万元,导致付余山等22人无法取得劳动报酬。蔡景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意付余山等22人的诉讼主张。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付余山等22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应认可。付余山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期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5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蔡景业工程款。蔡景业雇佣杨志刚、付余山、于言军等22人进行施工,认可拖欠于言军22,728.00元、屈丰廉46,000.00元、战玉福30,000.00元、张年付38,000.00元、周忠良36,000.00元、王树新36,000.00元、付余山8,700.00元、赵云臣8,700.00元、于孝涛7,300.00元、李胜智7,300.00元、徐岩7,300.00元、杨志刚6,600.00元、宋金华6,600.00元、张玉金6,600.00元、付成刚6,600.00元、蔡景义6,900.00元、王德林6,500.00元、王永富5,200.00元、赵洪伟7,500.00元、吴长友7,500.00元、姜艳红2,600.00元、杨春芳2,000.00元的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蔡景业雇佣付余山等22人进行施工,拖欠工资款312,6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蔡景业应立即给付拖欠付余山等22人的工资款。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期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付余山等22人及蔡景业主张合同外施工的57户,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量以及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杨志刚、付余山、于言军等22人主张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蔡景业给付于言军22,728.00元、屈丰廉46,000.00元、战玉福30,000.00元、张年付38,000.00元、周忠良36,000.00元、王树新36,000.00元、付余山8,700.00元、赵云臣8,700.00元、于孝涛7,300.00元、李胜智7,300.00元、徐岩7,300.00元、杨志刚6,600.00元、宋金华6,600.00元、张玉金6,600.00元、付成刚6,600.00元、蔡景义6,900.00元、王德林6,500.00元、王永富5,200.00元、赵洪伟7,500.00元、吴长友7,500.00元、姜艳红2,600.00元、杨春芳2,000.00元工资款。二、驳回付余山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00元,由蔡景业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蔡景业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期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维修22户房屋的防水工程,工程总造价15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景业口头另约定维修其他57户房屋的防水工程。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蔡景业20万元工程款。蔡景业拖欠于言军22,728.00元、屈丰廉46,000.00元、战玉福30,000.00元、张年付38,000.00元、周忠良36,000.00元、王树新36,000.00元、付余山8,700.00元、赵云臣8,700.00元、于孝涛7,300.00元、李胜智7,300.00元、徐岩7,300.00元、杨志刚6,600.00元、宋金华6,600.00元、张玉金6,600.00元、付成刚6,600.00元、蔡景义6,900.00元、王德林6,500.00元、王永富5,200.00元、赵洪伟7,500.00元、吴长友7,500.00元、姜艳红2,600.00元、杨春芳2,000.00元的工资款。本院认为,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付余山等22人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认可欠蔡景业工程款的事实结合付余山等22人提供的5余户业主的走访调查记录,能够证明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景业口头约定制作57户房屋防水工程及未给付蔡景业工程款的事实。但付余山等22人及蔡景业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57户房屋防水工程价款、工程单价等证据,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蔡景业主张数额不予认可,故付余山等人主张通化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的主张无依据。综上所述,付余山等2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付余山等2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修勇& # xB;审判员 王 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