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修名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修名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489号罪犯修名超,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罪犯修名超于2012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修名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犯诈骗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修名超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5年6月受到警告处分。经审理查明,罪犯修名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修名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修名超在缓刑期间犯罪、交纳部分罚金,受到警告处分,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修名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