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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宏祥诉张利、张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祥,张目学,张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民初75号原告:张宏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目学,又名张利,男,汉族。被告:张欢,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祥诉被告张利、张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被告张目学、张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整修果园费用1645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黄龙县界头庙镇小峪村果园约50亩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700000元,承包费分三次付清,2015年合同签订三日内付20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付25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付2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认真管理好果树,如出现损坏,应及时补植。如被告不按期缴纳承包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应按约定条款履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3倍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果园,依约给被告提供了住宿、水、电等设施,然而二被告只交纳了第一笔承包费200000元,2016年年底应交第二笔承包费时,二被告迟迟不交,2017年元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第二笔承包费,二被告声称将苹果卖后就给付。后二被告将苹果买完后偷偷将果园中的所有农具和用具拉走,也未对果园进行修整,未交付园中房门钥匙。尤其是被告未清理果园中的反光膜,给果园和周边环境造成了很大污染,随时危害周围的通讯和电力安全设施,为此原告受到县、乡两级政府的训斥,原告只好自己花费16450元对果园进行了修剪和清理。2017年3月,原告再次和被告联系,原告得知被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张目学、张欢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在第二笔承包费到期后虽然未能按时交纳,但二被告推迟交纳得到原告的允许,视为对原合同交纳承包费期限的变更。2、原告主张的16450元的果园修剪费和整理费二被告不应承担。理由是: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果园时要整理果园的条件,并且整理和修剪果园是对果园新的一年的投入行为;承包原告的果园,二被告还有合伙人,被告通知合伙人进果园整理时,得知原告已将果园承包给了他人。3、原告具有违约行为。理由是:首先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的果园合同中约定是50亩,但其实只有46亩;二是二被告虽然未按期交纳第二笔承包费,构成违约,但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那么原告在合同未解除前就将果园承包给他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就应当返还被告多交纳的承包费60000元。4、原告不得主张违约金。因为原告主张的210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的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被告在微信中交流及当庭陈述,解除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对二被告在交纳第二笔承包费的宽限期内明确表示不再承包果园原告解除了合同将果园承包给他人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宏祥与被告张目学、张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目学、张欢在承包期限内不按约定按期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在原告张宏祥给予的宽限期内也未交纳,原告在征求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中明示被告如果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就解除合同,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经营果园,为此原告没有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而是选择了解除合同,将果园承包给了他人,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约定解除了合同,原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也未就违约金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约定解除合同时未就修剪果园和整理果园的花费进行重新约定,并且修剪和整理果园是在原告明示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修剪和整理果园的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解除合同是共同意思表示,但也是基于二被告不按时交纳第二笔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明确表示不再承包果园构成违约的前提下才解除合同,并且原合同中也未约定结算条款,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承包费6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张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陈健 来源: